上海海事大学考研民法复习笔记(9)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20-03-08


第六节 准占有
一、概念
对于某种权利的占有称为“准占有”。
二、准占有的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法律所允许的权利。
2.准占有的标的物必须使不以物占有为成立要件的那些财产权利,例如抵押权、地役权、债权、著作权。
3.必须事实上对该项财产权具有管领力。
 
第四编 债法总论
第二十三章 债的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概念
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债的特征
1.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3.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
4.债是依据民事行为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 债的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债权人是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债务人是在债的关系中承担义务的人。
二、债的内容
(一)债权
是指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即债权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1.债权的特征
(1)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是债权的核心权能。
(2)债权是相对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基于民事行为设定的债权具有任意性。
(4)债权具有平等性。当数人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
(5)债权具有相容性,即债权无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数个债权,各债权之间是相容的。
2.债权与物权
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法律关系主体上的区别
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债权被称为对人权。而物权通常被称为绝对权和对世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2)权利内容上的区别
债权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
(3)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债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设立债权亦不需要公示,后者则必须进行公示。当事人可以根据其意思自由设定债权,而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
(4)权利标的上的区别
债权直接指向的是行为,而间接可能涉及到物。物权的标的是物或权利。
(5)期限上的区别
债权通常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而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
(6)效力上的区别
债权不具有对内的优先效力。各个债权一般都具有平等的效力,而物权则具有优先效力。
(7)保护方法上的区别
前者通常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后者通常采取物上请求权。
(二)债务
是指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民事义务的类型:
1.主合同义务,即直接决定民事主体间交易类型的民事义务。
2.从合同义务,即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债权人交易目的的民事义务。
3.附随义务,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的民事义务。
4.间接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是法律要求民事主体谨慎对待自身利益的义务。《合同法》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违约后,都应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5.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前者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的义务,违反它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者是指在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违法它会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又称为债的标的,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客体应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这种特定行为,通常称为“给付”。
第二十四章 债的发生
第一节 债的发生原因概述
一、债的发生原因的概念
债的发生是指债的关系的原始产生。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
二、债的发生原因的分类
(一)民事行为
债法通常是任意法,因此,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行为是产生债的主要原因。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债,通常称为意定之债。
合同是最主要的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因此,合同是债发生的最常见的原因。单方民事行为如捐赠行为、遗嘱等也会引起债的发生。
(二)法律规定
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通常称为法定之债。法律规定可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等。
第二节 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是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1.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
(1)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
(2)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
2.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
(1)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
(2)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2。受害人的行为。3。第三人的行为。4。事件。
第三节 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故非民事行为。无因管理与代理的区别:
其一,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而代理则有此要求。其二,无因管理的构成,需要管理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该意思不是效果意思,不必表示出来;而代理意思则必须表示出来。其三,两者各自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三、无因管理的效力
管理人有要求本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补偿因管理而遭受的相应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五章 债的分类
第一节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前者,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债。
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
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负担义务的债。
(二)连带之债
是指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
2.连带之债的效力
(1)对外效力
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债务人全体或部分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
在连带债务中,一般说来,下列对一债务人所生效力得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亦发生效力:
第一,清偿。第二,确定判决。第三,免除。第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五,抵销。
第六,受领延迟。
在连带债权中,下列对一债权人所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亦发生效力:
第一,受领清偿。第二,确定判决。第三,免除。第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五,受领延迟。
(2)连带之债的对内效力
是指多数人的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包括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和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得享有的权利份额得债权人,应当按债权人之间得权利比例返还给其他债权人。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一、可分之债
又称连合之债,是指数人负担同一债务或者享有同一债权,而其标的为可分的债。
(二)可分之债的效力
1.可分之债的对外效力
在可分之债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债权人或债务人应该平均享有债权或者负担债务。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并无连带关系,各债权或债务均各自独立。
2.可分之债的对内效力
如果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份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其就超过部分对其他债务人有求偿权。如果债权人受领的份额超过其对内关系应享有的债权额时,应将超过部分移转给其他债权人。
二、不可分之债
是指数人负担同一债务或者享有同一债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其标的为不可分的债。
(二)不可分之债的效力
对外效力:在不可分债权中,各债权人可以为全体债权人请求履行,各债务人亦可以为全体债务人向各债权人履行。
对内效力:在不可分债权中,除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各债权人应平均分享收益。在不可分债务中,对内效力亦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第三节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前者是指债的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的特定:1。选择权的行使。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就选择之债的数种标的选择一种履行的权利。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享有。
2.履行不能。在选择之债的数个标的中,如果有自始给付不能或嗣后给付不能情形的,债权在剩余的标的中存在。
第四节 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
二、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
前者是指给付的标的物仅以物的种类指示的债,即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后者是指给付的标的物为具体确定的物的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
种类物之债的特点:1。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以物的种类指示。2。种类物之债所指示的种类为一定数量的物。3。种类物之债的履行以标的物特定为条件。4。种类物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
特定物之债的特点:第一,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第二,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物履行义务。第三,特定物之债会发生债的履行不能。
第二十六章 债的担保
第一节 债的担保概述
一、债的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的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其特征有三点:
1.特定性。第一,债权人是特定的。第二,标的只能是特定第三人的信用或者是第三人或债务人的特定财产。
2.补充性。债的担保是对债的效力的一种补充和加强。
3.从属性。债的担保依附于被担保的债。
二、债的担保的种类
(一)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前者是指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担保。例如,保证、质押、抵押、定金等。
后者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优先权是一种典型的法定担保,留置权也是一种法定担保。
(二)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前者,又称为信用担保,是指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
后者,是指以特定的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物的担保所设定的权利就是担保物权。
(三)反担保
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为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所提供的,保障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又称求偿担保。
第二节 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有如下四个特征:
1.从属性。第一,保证合同以主债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第二,保证的范围和强度从属于主债务。第三,保证债权虽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第四,保证债务以特定债务人债务的存续为前提。第五,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
2.相对独立性。是独立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
3.无偿性与单务性。保证人负担保证债务不以从债权人处获得给付为代价。在保证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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