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国际私法考研复习笔记(5)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都是中国法人,以
其为保险人的合同,如果没有其他国际因素,则不是国际合同。而外资保险分公司本身
不具有法人资格。它们的法律责任由其外国总公司承担,所以,外资保险分公司不是中
国法人,以其为当事人的合同,应视为涉外合同。

• 日月光华 精华区文章阅读

 
     

    发信人: brimoon (酒入愁肠), 信区: FDU_Law
标  题: 国际私法讲义(二)*国际私法的名称和定义
发信站: 日月光华 (2003年06月12日18:23:39 星期四), 站内信件

                       国际私法讲义2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名称与定义
一.国际私法的名称
关于国际私法的名称,历来就存在很大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国际私法范围的理
解不同。在历史上或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出现的关于这一法律部门的不同名称有:
1.  万民法(Jus gentium)
在罗马帝国,存在着多种法律制度。即使是在Caracalla皇帝颁布了赋予所有罗马帝国的
自由臣民以市民权的Antoniniana法典后(公元前212年),罗马的法制仍未统一。罗马
的市民法(jus civile)只适用于罗马市民。对于被征服地区的人,原则上适用其自身
的法律。比如在东部希腊各省仍适用希腊普通法。对于罗马人和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之间
的争端,由外邦人大法官(praetor peregrinus)依照万民法(ius gentium)来处理。
但万民法只涉及到商法上的内容,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则存在空白。对外国人的家庭
和继承权仍按照其属人法判决,也就是其出生地法。根据盖尤斯的的法学阶梯第一章第
92条(Gai.I 92),外国人之间依照其本国法缔结的婚姻有效,此婚姻所产生的子女为
婚生子女;若父亲丧失罗马市民权,该子女仍为罗马市民。根据乌尔比安的民法大全(
Ulp.XX 14),外国人依照其出生地法进行继承。由于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血统不同适用不
同法律,这就创造了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但是由于罗马帝国政权的逐步统一,同时由
于万民法的存在和适用,使得罗马帝国并没有产生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机会。当时的万
民法仍属于罗马的国内实体法,它不是国际法,更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
2. 法则区别理论(Theory of Statutes)
现代国际私法在19世纪中期以前只是一种学说法,即法则区别理论。11世纪起,在意大
利北部逐渐形成了许多大城市,各个城市后来都演变为独立的城邦国家。在这些城邦中
,除了适用作为普通法的罗马法之外,还形成了各自的地区习惯法,被称为"法则"(St
atuta)。法则作为特别法,仅仅在各个城邦有效。由于各个城邦的法则与罗马法相异,
而且相互之间也不相同,因而产生冲突,并带来了法律的适用问题。如果法律冲突发生
在法则与罗马法之间,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应该适用各城邦自己的法则。而
如果各个城邦法则之间发生冲突,如果依照以前的封建属地主义原则,各个城邦均适用
本地法则,则会极大地妨碍各城邦之间日益频繁的商业交往。因此,时代的发展需要新
的理论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在此基础上,许多法学家开始从罗马法中寻求答案,兴起
了研究罗马法的热潮。
12世纪初,法学家伊纳里乌斯(Irnerius)在博罗里亚(Bologna)建立了一个法学院,
一时欧洲各国学生云集于此,并开始将罗马法传播到本国。由于他们研究罗马法主要是
对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Coupus iuris civilis)进行注释,于是形成了注释法学
派(Glossatoren)。
晚期注释法学派的学者巴托鲁斯是法则区别学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出生于佩鲁贾(
Perugia),是博罗尼亚大学教授。他的著作也是对《民法大全》的评注,其中他对法典
第1-1-1条,即有关国际私法的评注,尽管短小,但却最为有名。 他从两个问题出发:
第一,某一法则(在其境内)对于非本邦的臣民是否也有地域效力?第二,某一法则在
立法者境外是否也有效力?
巴托鲁斯对国际私法的最大贡献在于所谓的"巴托鲁斯规则"(Bartolinische Regel),
即原则上将法则区分为人的法则和物的法则,分别来探讨它们的域外适用问题。这种划
分被许多学者视为法则区别理论的基础。
  法则区别理论影响了欧洲将近500年,直到19世纪中期才被美国学者斯托瑞、德国学者
魏希特和萨维尼等突破。
3. 冲突法
    荷兰的法则区别理论学者罗登伯格(Rodenburg,1618-1668)于1653年最早使用拉
丁文"De Conflictu Legum",即"法律冲突"的概念。但真正确定这一概念的是荷兰学派
的另一位代表人物乌尔里希.胡伯(Ulrich Huber),他于1684年出版的《论罗马法与现
行法》一书的第二卷标题即为"法律冲突论"(De Conflictu Legum)。胡伯的理论于18
世纪后期通过苏格兰传入英国,并随后传入美国。在18世纪和19世纪之交,胡伯的理论
已经成为美国法院审理冲突法案件的主导理论。许多法院审理案件时甚至直接引用胡伯
的《法律冲突论》一书。尤其是1834年,美国学者斯托瑞于1834年出版《冲突法评论》
(Com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确立了"法律冲突"的概念和"冲突法"这
一学科在英美国家的地位。迄今,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都倾向于使用"冲
突法"这一名称。英国19世纪的学者赫兰德(T. E. Holland)就曾说过,对于"冲突法"
和"私国际法"这两个名称,前者是最好的,后者是最坏的。赫兰德的同事和好友戴赛(

相关话题/国际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