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国际私法考研复习笔记(68)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目前的趋势是,尽可能促使婚姻的形式有效性,因此,各国立法除了规定婚姻形式适用
婚姻举行地法之外,通常也承认符合婚姻当事人属人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婚姻也具有法
律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

法律。因此,这一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婚姻的形式效力问题。对于外国人之间在我国结婚
,根据我国民政部1983年的《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的规
定,当事人也应当符合我国法律的形式要求,依照我国法律进行婚姻登记。同时,为了
保证我国婚姻登记的有效性,可以让婚姻当事人提供本国法律规定的在国外办理结婚登
记有效的条款。当事人可以按照其宗教习惯在我国举行宗教婚礼,但仍然要依照我国法
律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此外,在条约和互惠原则基础上,我国也可以承认具有相同的国
籍的外国人在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成立的婚姻的效力,但也要遵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之间的婚姻,民政部于1998年发布了《大陆居民与台湾居
民婚
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其规定,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在大陆结婚,也应当适用大
陆的《婚姻法》的规定,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2. 例外:领事婚姻(consular marriage)
    对于婚姻的方式,如果绝对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在实践当中可能会出现对当事人不
方便
的结果。比如,在只承认严格的宗教婚姻的国家,不同宗教信仰的外国人之间就无法举
行婚姻。领事婚姻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产生的。领事婚姻是指在在驻在国不反
对的前提下,一国授权其驻外领事或外交代表为本国侨民依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结
婚手续,成立婚姻的制度。领事婚姻在各国之间通过领事协定在互惠基础上相互承认,
并且得到联合国《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肯定。但是根据
国际法,领事婚姻只有在驻在国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或者根据对等和互惠原则办理

    1983年11月28日,经国务院批准,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
院侨
务办公室共同发布了《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我驻外使馆在
受理华侨之间的婚姻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
他们居住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根据该规定,对于华侨之间在居住国结婚
,应当鼓励他们按居住国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如果当地有关当局
为此征求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分别情况作不同答复:如果该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
定,可以应其要求,以口头或书面证明其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如果该
婚姻除年龄和禁止近亲通婚的规定外,其他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口头或书面证
明:"鉴于某某某与某某某已在某某国定居,如某某国有关当局依照当地法律准许他们结
婚,我们不表示异议";如果该婚姻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
规定,我国应不能承认该婚姻为有效,也不能为其出具任何证明。
    另外,根据该规定,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均为华侨,且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要
求在
驻在国的我国使馆结婚的,只要驻在国法律允许,我国使馆可以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
颁发结婚证书。如果驻在国有关当局要求,我国使馆也可以为此种证书出具译文,并证
明其与原本相符。但我国使馆不得受理华侨与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之间结婚登记的
申请。此外,凡驻在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使馆办理的结婚登记为有效,以及该婚姻不符合
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的,我国使馆均不宜受理此类申请。
至于外国人能否在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办理结婚手续,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和有关外国
的双边协议或互惠原则处理。
   
    第二节  婚姻效力(Ehewirkungen)
    一.婚姻的人身效力
    男女双方结婚之后,婚姻就会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包括人身上的效力和
财产
上的效力。
    婚姻的人身效力,也称为婚姻的一般效力(allgemeine Ehewirkungen)。婚姻的一

效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姓氏权、同居义务、忠贞义务和扶助义务、住所决定权、从事职
业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夫妻间的日常家务权利义务、夫妻间的代理权等内容。
    历史上,各国普遍采用妻子随夫的原则,对于婚姻的效力采用丈夫的本国法。现在
除了
一些阿拉伯国家仍然采用该原则外,绝大多数国家均强调男女平等,提倡"夫妻分别主义
"(separate system),体现在婚姻一般效力准据法上,各国普遍采用夫妻共同属人法
,即共同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婚姻人身效力适用夫妻共同
本国法;如果夫妻双方国籍不同,则适用其最后共同本国法;如果没有最后共同本国法
,则适用夫妻双方共同住所地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如果双方没有共同住所或共同惯
常住所,则可以适用夫妻最后的共同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如果也没有最后住所或惯常
居所,则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哪一国家法律。
   
二.婚姻的财产效力-夫妻财产制(Ehegueterrecht)
    1. 概论
    婚姻在财产法上的效力主要包括婚姻对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发生的效力、婚姻存续期
间所
获得财产的归属、夫妻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以及夫妻间的债务承担等。夫妻财产制在
各国有法定财产制和协定财产制之分,又有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区别。在涉外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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