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原因。因为自然人一旦死亡,就失去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法律上也不将保留其民事权利能力。
l 死亡方式的分类。
⒈自然死亡:即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自然生命的绝对消灭。
⒉宣告死亡:即法律死亡,是指依法定程序对自然人生命消灭的宣告或推定,不是自然事件,而是一种审判行为。宣告人若生活在其他地方,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因在原住所地被宣告死亡而受影响,宣告死亡的效力仅限于被宣告人在其原住所地为中心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可依法撤销。
l 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一般以医学上公认的死亡标准和时间为依据,其中脑死亡被认为是比较精确的依据。在我国,一般以呼吸停止且心脏停跳并经医院临床诊断死亡为依据。
l 自然死亡时间的证明:以户籍登记簿记载的时间作为证明。
l 关于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的先后顺序无法证明时,对死亡顺序的确定。
采取推定制度,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或者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3 自然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l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和现实条件。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以意思能力为基础,以取得能力和处分能力为核心,以责任能力为归属。
l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建立,意味着一个自然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没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监护制度获得法律救济;可以在他人的协助或代理下从事民事活动。一般的自然人也可以通过代理制度或宣告失踪制度设立财产代管人加以救济。这样能使自然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尽量处于有序状态。
l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CL·11】【解释·2】
l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CL·12-2】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CL·13-1】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院在具备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和经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条件之下,经鉴定或医院诊断【解释·7】做出宣告。
l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和报酬的行为是有效的),其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l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CL·12-1】【解释·3】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CL·13-2】【解释·4】
l 关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CL·19】
l 关于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定。【解释·5】
l 关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赠与等行为的效力认定。【解释·6】
3-4 自然人――监护
l 监护:是指法律规定的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监护人)的制度。
l 监护制度:是指民法中有关监护设立、变更、撤销以及监护职责等法律规范的总和。
l 监护制度的作用。在于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保护、代理,作为其人格的补充);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l 监护的性质。监护是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制度纯粹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但是不能谋求自身利益并未否定权利的存在,因为权利体现为实现利益的一种方式,并且体现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而且现代民法上的身份权本来就是义务性的。因此,监护作为一种权利,性质上属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的身份权,表现在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对被监护人的身份上的支配关系。民法通则上明确指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l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
l 监护资格。由法律赋予并直接作出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与被监护人往往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或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l 监护能力: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行使监护权、完成监护职责的条件。监护能力的取得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解释·11】
⒈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⒉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能维持自己和被监护人相当于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生活;
⒊须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密切,并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照顾被监护人。
l 监护的分类――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监护。
l 监护的分类――指定监护:没有法定监护人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争当或推诿)的,由有关组织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这种指定只能在近亲属中进行。
l 监护的分类――约定监护: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的监护。【解释·15】
l 监护的分类――委托监护:【解释·22】
l 监护的分类――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的方式选定监护人的监护。我国法律对此未做规定。
l 未成年人的监护。【CL·16-1】【CL·16-2】【CL·16-4】此处的未成年人包括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解释·13】
l 精神病人的监护。【CL·17-1】【CL·17-3】
l 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指定监护制度。【CL·16-3】【CL·17-2】指定监护制度,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争当或推诿),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界定【解释·12】)中指定。
l 指定监护人的顺序。【解释·14】
l 指定的成立。【解释·17-1】
l 对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解释·17-2】【解释·19】但是不能未经指定而直接提起诉讼,否则不予受理。【解释·16】
l 监护人的职责构成监护权的内容。【CL·18-2】
l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CL·18-1】【解释·10】
⒈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
⒉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对涉及被监护人花销的,监护人可以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开支;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妥善管理和保护,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⒊保护被监护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最重要的是被监护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和精神病人的治疗的权益。
⒋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也有权同意或撤销被监护人实施的与其能力不适的民事行为。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有权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但是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放弃受赠、继承等有损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
⒌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并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赔偿金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出;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做适当赔偿(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
l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后果。【CL·18-3】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使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变更监护关系。
l 监护的变更:是指在监护期限内更换监护人。
l 监护变更的方式――自行协商变更和依法定程序变更。
自行协商变更:主要用于约定监护,若当事人对变更监护人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在裁决之前,原监护人不得免除监护责任。
依法定程序变更:主要用于指定监护,因为被指定的监护人不能自行变更,【解释·18】而应经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按原指定的程序进行。
l 关于离异之后对子女监护权。【解释·21】
l 监护的终止:即监护关系的消灭。
l 监护终止的原因。
⒈该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岁,对其监护自动终止;精神病人恢复健康,须经人民法院宣告恢复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而终止对其的监护。
⒉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
⒊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⒋监护人辞职:监护人有正当理由(如年满70岁、患病等原因)致使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法院或有关单位应准许其辞职。这是依照国外的立法例。
⒌监护人被撤职: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的资格。
⒍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的消灭而终止。
3-5 自然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l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的意义。自然人下落不明,虽然其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一定消灭,但是其以原居住地为中心的各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必然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的持续,将不利于下落不明自然人财产的管理和利用,也必然损及与下落不明自然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则是为了尽快解除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引起的与其有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l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相同点:二者都要求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都要求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都要由人民法院的宣告(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宣告无效),且都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l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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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 |
宣告死亡 |
概念 |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以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的法律制度。 |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审判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
意义 |
对一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 |
是根据自然事实的法律推定,不是事实确认。 |
结束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的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
结束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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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取向 |
保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特别是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
侧重于保护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
条件之:下落不明的期限 |
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CL·20】 下落不明是指离开最后居住地且没有音讯。2年是不间断的2年,不能累计。若因一般原因下落不明的,由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算起;【解释·28-1】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
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法定期限分为普通期限4年和特别期限2年。【CL·23】 一般情况下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普通期限;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为两年。战争期间平民适用特别期限,而军人适用普通期限【解释·27】。若因在海外无法联系的不能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解释·26】 |
条件之:申请 |
利害关系人须向被宣告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起申请(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样的以最后居住地为准)。【解释·28-2】法院遵守不告不理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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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之:对申请人的要求 |
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被宣告者的近亲属及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解释·24】而且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没有顺序限制。 |
须由利害关系人(自然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限制。【解释·25】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要程序。不同顺序的以前者的意思表达(申请或不申请)为准;同一顺序的以宣告死亡为准。【解释·29】 |
条件之:公告期限 |
法院受理之后应发出3个月公告,同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采取诉讼保全。公告届满根据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判决或终结审理的裁定,若宣告失踪则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
法院受理之后应发出一年公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并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成活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届满仍无音信即作出宣告死亡判决并注明死亡日期(未注明的以判决之日为被申请人的死亡时间)。 |
法律后果 |
宣告失踪的唯一法律后果就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以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应尽义务得不到履行的财产关系上的不稳定状态,被宣告人主体资格不消灭,人身关系也不变化。⒈财产代管人的指定。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出发指定。若指定有争议,法院可指定财产代管人。无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其财产代管人就是监护人。【CL·21】【解释·30】【解释·31】⒉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为失踪人代管财产,并在行使代管权时与失踪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解释·32】并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财产代管人可以经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变更。【解释·35】 |
宣告死亡在自然人原居住地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其自然死亡相同,即被宣告人主体资格在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地方消灭,一切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消灭(当然的包括婚姻和收养关系)。但在其实际生存的地方,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CL·24-2】【解释·36】 |
撤消 |
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有人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该撤消对其的失踪宣告。【CL·22】 |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有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该撤消对其的死亡宣告。【CL·24-1】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利害关系人顺序限制。 |
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
财产代管人代管资格终止,返还所代管财产及其收益,并报告财务状况。 |
财产方面:有权请求以返还原物或给予补偿的行使返还财产。【CL·25】【解释·40】人身方面:若配偶未婚,夫妻关系恢复;若再婚则维持再婚效力(即使再婚再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解释·37】收养关系不受死亡宣告撤销的影响,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之外,不得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解释·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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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利害关系人“恶意陷人于宣告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解释·39】 |
3-6 自然人――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户籍和居民身份证
l 姓名:是确定和代表一个自然人的符号,是其进行民事活动的必要条件。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必须使用自己的名字以区别于其他自然人。自然人出生之后,其姓名一旦载入户籍登记簿,即取得姓名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变更自己的姓名,应通过申请变更户籍登记簿方为有效。
l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固定处所,是一个人的生活中心。
l 住所的要素:心素(民事主体有久住的意思);体素(有经常居住的事实)。
l 住所的性质:唯一性,即民事主体只有一个住所。住所之外的居住地为居所。居所不具备心素,因此数量不受限制。这也是住所和居所的区别所在。
l 住所的意义。
⒈私法上的意义:住所是确定债务履行地、继承发生地的依据;是否离开住所而下落不明是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重要条件;各种登记也需要住所。
⒉公法上的意义。首先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意义,体现在住所是民事诉讼管辖地、民事法律文书送达地的依据。其他情况如选举;在涉外民事案件中,住所是决定法律适用的重要因素。
l 自然人住所的认定。【CL·15】【解释·9】这种将居所拟制为住所,是为了求得法律关系的稳定。
l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按户登记,与户口簿分离的户口页不具有法律效力)记载公民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地点、籍贯、住所、亲属关系、财产状况、职业以及死亡等基本情况)从而确定公民法律地位的法律文件。
l 户籍的民法意义。户籍由公安机关登记和管理,性质上属于行政法律文件,但户籍记载的事项对于确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起止时间、确定公民的家庭状况和财产继承关系、以及确定公民的姓名权等具有重要的民事法律意义。
l 身份证。身份证也是证明公民民事法律地位的重要法律文件。随着人口流动和迁徙的频繁,单纯的户籍制度已经不能满足需要。因此运用居民身份证制度弥补户籍制度的不足。除未满16周岁的公民,现役军人,武警以及依法正在服刑的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之外,凡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均应按照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身份证记载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3-7 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l 根据具体国情,我国民法通则中在对民事主体的规定上,在传统民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国家(特殊主体)为民事主体之外,另外规定了四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合伙和联营。前三者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形式,后者则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形式。特殊的民事主体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相应的民事主体中。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CL·28】
l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个体经济单位。【CL·26】【解释·41】
也就是说,自然人一旦以个体工商户的资格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就成为了商事主体。
l 个体工商户的特点: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⒈个体工商户是个体经济的法律形式。其主体是个体劳动者,它是以个人或者家庭的财产为经营资本,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劳动者不分离,在经济性质上属于个体经济的范畴。
⒉个体工商户须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成立。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经营范围以及合并、转让、迁徙或者停业、歇业等,也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⒊个体工商户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法律允许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业经营而不是农业经营。个体工商户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应按照违法经营论处。
l 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特殊形式,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商事主体,经工商登记而取得特定的商事能力(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个体工商户的商事能力从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开始,到吊销营业执照之日终止,其范围和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一致。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当然也需要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l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经济单位。【CL·27】
l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征。
⒈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具体经营形式。按照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当由个人或者家庭承包时,承包的个人或者家庭便称为承包经营户。这种分户承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实现了农村基本生产资料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的分离,使农村承包经营户成为了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经济性质上属于集体经济的范畴,在法律性质上具有特殊的民事主体资格。
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取决于承包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法律形式、进行组织管理和与承包户进行联系的主要手段,也是其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从事独立经营、从而取得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法律依据。
⒊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从事与土地相关联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买卖土地或私分集体、国家财产等,并注意对自然资源的保护。
l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
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自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即取得独立经营的资格,享有由承包经营所决定的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如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对土地和生产资料的使用收益权、长期承包权和在承包合同因故变更或解除时要求补偿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接受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如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