⒊法人社员滥用法人的人格必须对法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判断社员的操纵行为是否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既要考虑现实发生的损失和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法人的债权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与法人社员滥用法人人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⒋损害后果和损害行为之间有必然联系。
l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注意案例)
⒈法人设立条件的暂时丧失。即合法成立的法人在其存续期间资本额或社员人数一度低于法律要求。
资本额是指法人的注册资本(自有资本)。法人的资本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最低限度的担保额,法人的信用完全来源于法人的资本,因此拥有足够的自有资本是法人拥有独立人格的基本前提。在有限责任制度下,社员对此义务就在于及时完整的提供出资并保证资本额在法人存续期间不发生减少,法人资本显著不足即是置债权人不顾的行为。
法人社员的适度分散性是实现财产经营权分离的基本要求,法人社员降至法定最低要求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手段使债权人获得救济。
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必须是法人设立条件的暂时丧失,若是法人设立条件的永久丧失则适用法人撤消制度。
⒉虚设法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即社员设立的法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强制性的规定(为了保证法人的信誉和安全对法人设立的社员人数与股本数额的明确限制),但是实质上违背了法人制度的本质,主要通过虚假出资或虚构社员而设立法人的行为使法人沦为社员牟取私利的工具。
⒊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即作为特定法律所规范的对象的个人,利用现存的法人或新设立的法人实施法律禁止社员本身实施的行为,使法人沦为法人社员规避法律的工具。通常是行为人为了完成某一受到法律限制的行为或以承担更小的义务得到更大的利益而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避,是为了排除法律的适用而人为的改变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
⒋利用法人人格规避契约债务或债权债务。
⑴负担竞业禁止等契约上不作为义务的主体,设立由自己支配的法人并由该法人实施此类行为。
⑵负担交易上债务的法人的支配社员为规避债务而解散法人或新成立一个与原法人在要素上几乎相同的法人,并将原法人的财产转移于新设立的法人。
⑶经营高危险性作业活动,承担高额债务概率较大的赢利性法人,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个法人分割为数个法人,以便在危险时减少可能出现的赔偿。
⒌利用法人人格诈害债权人。
⑴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利用既存法人的法人人格。
⑵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法人,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为在该法人中的实物出资。
⒍法人与其成员人格混同行为。法人虽形式上成立但却依附其社员的人格,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一般表现为组织机构的混同(法人缺少其法律形式,一切事项由支配股东决定)、事务的混同(社员与之经营同种业务)、财产混同等。
⒎过度操纵规避法律行为。这主要发生于母子法人之间。母公司对子公司法人日常事务行使经常而广泛的控制力,则可推定母公司法人未尽到忠实或诚信义务,应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
l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例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对该制度的适用必须有所限制。
⒈适用对象的限制。对于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必须是对该法人有实际控制能力的社员(只要能对法人形成事实上的控制即可,不一定必须持有法人过半的股份)。
⒉行为结果的限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有损害造成,相关的利益人为了实现利益补偿才会让滥用者承担责任。
⒊契约对方先行违约。即契约对方先行违约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利益损失而设立法人,从而使契约不能履行的行为。虽然该设立法人行为是在规避契约义务,但是本质上并未破坏法律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⒋社员为其本身利益而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创设法人的社员为了个人利益,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要求对其设立并控制的法人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这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因此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5-1 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概述
l 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在我国被称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l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特征。
⒈须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如应设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等。
⒉须有自己特定的活动目的或者经营范围。这里的目的可以是非经济目的,也可以是经济目的。
⒊须有能够由自己独立承担的财产或经费。与法人的财产或经费不同的是,此财产或经费仅须非法人组织可以独立支配即可,而不要求必须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而由非法人组织享有所有权。
⒋须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来代表非法人组织进行法律行为。这与法人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只要求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不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
⒌须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这是非法人组织区别于自然人与契约关系或一般松散集合的标志,否则就没有承认非法人组织主体性的必要。
l 关于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实践。
在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上,经历了只承认自然人为民事主体到同时承认作为社会生活中实在存在的组织体――法人的主体资格,这就产生了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的问题,就此有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前者是从社会实际出发,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后者认为非法人组织是无民事权利能力的社团,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总的来说,各国均在逐渐的承认部分非法人组织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也即在逐渐的肯定一部分非法人组织的主体性。
l 我国关于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的现行立法。民法通则并未赋予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在社会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这些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区别多在于:当这些组织体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时,应由它们的开办人或上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社会实际看,赋予这些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不仅有利于规范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活动,维护其合伙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立法是承认非法人组织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非法人组织都需要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这就要求法律对于非法人组织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做出规定(我国仅对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条件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5-2 非法人组织――合伙组织
l 合伙:合伙是联合经营的一种形式,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即合伙人)互约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自愿联合。
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自然人的合伙为个人合伙,法人的合伙为合伙型联营。
l 合伙的概念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合伙协议,它构成对合伙人有拘束力的内部关系;合伙组织,它构成合伙人全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l 合伙组织: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在合伙经营过程当中,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组织从事具体经营业务,其中一个合伙人的经营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l 合伙的法律特征。
⒈合伙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CL·31】合伙协议构成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合伙的成立须全体合伙人经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作为明确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合伙内外事务的合同,仅对参与协议订立的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即内部效力)。而公司是以章程行为为成立基础,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凡同意者即可加入,成为公司的股东。
⒉合伙以合伙组织为活动形式。合伙是通过对人、财的整合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合伙对外是作为一个组织存在的,合伙企业在经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后,取得特定的商事能力,在其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⒊合伙须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出资是合伙经营的物质基础,出资的有关事项由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在共同出资的基础上还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参加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⒋合伙须全体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经营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享有,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按约定参与了合伙盈余分配的合伙人不能以将合伙事务执行权交与了其他合伙人行使而未参加具体经营活动来拒绝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和亏损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义务。
l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的观点――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若合伙成为了独立的组织体,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就成为了法人,因此个人合伙的性质仍是个人,法人合伙的实质仍是法人。
l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的观点――合伙是第三民事主体。合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诉讼活动,虽然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其责任往往在合伙解散时才出现,因此合伙是既不同于个人也不同于法人的第三民事主体。
l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的观点――分别而论。对于简单的临时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的,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合伙组织,经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则可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l 我国合伙的法律地位。我国采用第三种方式,即对于非临时性、已形成企业组织的合伙,应专门规定合伙组织,使其成为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三民事主体,而对不具有稳定组织的临时性合伙,则应作为合同(契约)关系规定在合同法之中。这实现了对传统民法关于合伙的性质即强调合伙的契约性而忽视合同的团体性认识的突破,可为合伙企业法提供立法基础。
l 合伙(第三民事主体)和自然人。
合伙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在于它的团体性。合伙实行联合经营,集中资金且需要统一的意志和行动。这种团体性将合伙组织于从事个体经营的自然人区别开。
l 合伙(第三民事主体)和法人。
⒈虽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是其组织的结合不如法人组织紧密。
⒉合伙组织为人合组织,人的因素重于财产的因素,其主体资格由合伙组织的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法人是资合组织,其主体资格由法人组织独享,与其成员分离。
⒊合伙组织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则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l 合伙的分类――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分类方式,分别适用于民法典和商法典或有关的商事特别法。而英美法系中不存在这一分类是因为英美法系中的合伙指的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业,因此都属于商事合伙,一般通过制定单行的合伙法予以规定。(商法中有重复)
我国的合伙都具有商事合伙的性质。
民事合伙:是指依照民法而成立的临时性合伙,它以合伙契约的形成而存在。
商事合伙:是指依商法而设立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合伙企业。(商合伙是指为了实现共同营利的目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
|
商事合伙 |
民事合伙 |
设立目的 |
营利。 |
仅为了确定并维持合伙人相互之间的特定关系,宗旨在于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互助协作,具有互助性。 |
成立依据 |
是一个营利实体,基于营利目的必须具备合伙合同和合伙企业的财产、名称、场所、组织规范等。 |
合作合同关系。 |
业务重心 |
既对内、又对外,并以对外为重心。 |
体现互助精神,仅有内部业务,原则上不具有对外业务。 |
l 合伙的分类――一般合伙和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用双方约定一方对他方出资,不参加执行业务,但可以分享收益,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合伙。其中负责合伙事务执行的一方为出名营业人,只出资而不执行义务的一方为隐名合伙人。
|
一般合伙(显名合伙) |
隐名合伙 |
出资财产 |
合伙人各自出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支配、使用。 |
隐名合伙人对他方所为的出资,归出名营业人全权支配、使用。 |
主体资格 |
各合伙人同时都是权利主体,对外都可以代表合伙组织从事经营活动。 |
隐名合伙人不是权利主体,无权代表合伙组织对外从事营业活动,和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且隐名合伙人的死亡也不影响合伙经营的继续进行。 |
权利义务 |
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相同,原则上都有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和义务。 |
隐名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业务,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 |
承担责任 |
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
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
l 合伙的分类――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英美法上的概念。
普通合伙:是指完全由普通合伙人通过订立合伙契约而设立的合伙,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业务的执行,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加合伙业务的执行,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其普通合伙人负责经营管理,权利义务与之在普通合伙中大致相同,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之不同。
l 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⒈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他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没有约束力,反之则要对合伙承担在此期间的一切债务责任。
⒉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不得列入合伙企业的商号中,否则对合伙的一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⒊有限合伙人有权审查合伙的账目。
⒋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合伙的存在,不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而普通合伙人一旦死亡或退出,除合伙契约另有约定之外,合伙即告解散。
⒌有限合伙人经普通合伙人的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伙中所拥有的出自份额转让给他人。
⒍有限合伙人不得发出通知解散合伙。
l 合伙的分类――以合伙人主体性质不同分为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组成的合伙。【CL·30】【解释·49】【解释·50】
法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合伙。【CL·52】
在我国,个人合伙的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法人合伙的联营各方对合伙的债务仅承担无限按份责任。
l 合伙的分类――以合伙是否具有企业特征分为企业型合伙和非企业型合伙。
企业型合伙由合伙企业法调整,而不具备企业特征的自然人合伙如临时性合伙适用一般的民事合伙规则,由民法通则调整。
企业型合伙区别于非企业型合伙的显著特征是前者要求具备特定的条件和形式,如正式的合伙协议、进行企业登记等。
l 合伙组织的成立:是合伙人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设立合伙组织的申请,经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从而使合伙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过程。【CL·33】
l 合伙组织设立的程序。与作为合同关系、仅需经合伙人协议成立而无须经国家有关机关核准登记的临时性合伙不同,由于合伙组织具有法定性,其设立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由合伙人提交法定文件、登记机关对这些文件进行审查、作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三个阶段,核心在于审查设立中的合伙组织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
l 合伙组织或合伙企业设立须具备的条件。
设立中的合伙具备条件的,经登记机关登记,取得经营执照后,自签发之日起成为合伙企业,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⒈合伙人达到法定人数,且全体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个人是构成合伙的基本条件,因此这是合伙人法定人数的下限。因退伙或合伙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合伙只剩下一个有合伙能力的行为人时,合伙自然解散。
从合伙的性质来看,若合伙人数过多会使合伙人之间丧失信任而丧失人合企业的属性。因此人数也应由上限,即20人。超过20人的,若为设立中的合伙,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若在合伙存续期间因入伙的关系造成,原登记机关应督促合伙做出企业形式的变更,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裁掉超出部分的合伙人。
⒉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是合伙设立的必要条件和存在依据,是规范合伙内部关系的文件。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创设人以合意订立,在合伙存续期间,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其作出修改或补充。
协议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a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b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c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d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e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的办法;
f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g入伙与退伙;
h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i违约责任;
j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⒊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具有自己的财产是合伙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其取得法人人格的基础。合伙的成立以各合伙人认缴出资为条件,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由于合伙的人合企业的性质和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责任,合伙人的出资不用都采用货币形式,也不要求合伙人的出资总额达到一定的最低限度。但是为了经营的顺利进行,可在合伙人以各种财货出资的情况下,规定现金出资的最低比例。对于非货币的出资,为了确定其出资人在合伙总资产中的份额,必须通过无形资产评估机构遵照一定的方式进行估价。
⒋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合伙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并表明出资人对其债务的责任形式的符号,另外还是其商誉的载体,因此一定的名称是不可少的。【解释·45】
合伙企业的名称由原名(说明其经营范围)和扩展名构成,扩展名中必须带有合伙二字,如此可使交易相对人及公众能够判断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伙人的责任。因此合伙企业的名称禁止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违者构成欺诈行为,由原登记机关限期更正。
⒌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事业必要的条件。
l 合伙的解散:是指由于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事业终结,合伙组织解体,合伙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的行为。
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l 引起合伙解散的原因。
⒈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⒉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⒊全体合伙人决议解散;
⒋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⒎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l 合伙的清算:是终结已解散合伙的一切法律关系,处理合伙剩余财产的程序。
l 清算的程序。
⒈确定清算人。解散后,其清算人一般由全体合伙人担任,若不能,则经全体合伙人一半以上同意,自合伙解散后15天内指定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若未确定清算人,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⒉清算人的职权。清算人负责已解散合伙财产的保管、清理、处理和分配工作。
⒊清理财产,支付清算费用,清偿债务。合伙财产经清理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的顺序清偿。
⒋分配剩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后,清算人应将剩余的合伙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解释·55】
⒌亏损处理。合伙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其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⒍清算终结。合伙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章后,在15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l 合伙财产:是合伙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与各合伙人个人财产划分开来用于合伙经营的独立财产。
l 合伙人出资:是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出资是指合伙人为筹集合伙所需经营资本而实施的给付行为。合伙人出资应是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
l 出资的方式。不仅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甚至是劳务,但这些出资必须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解释·46】【解释·48】
l 出资数额。法律不加规定,由全体合伙人根据合伙经营的规模和需要而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可以不相等但是其出资的数额和价值应是确定的。对于非货币的出资需要进行评估。
l 缴付出资的期限。合伙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如实足额缴付,未约定期限的视为合同协议成立时为限。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须向已足额缴付出资的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l 合伙财产的构成: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所积累的财产(以合伙名义取得收益)。
l 合伙财产的归属。各国合伙法规定合伙财产为合伙共同财产。但是我国规定合伙的收益归合伙人共有,但是对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没有明确规定其归属,仅规定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进而形成合伙人共同意志。【CL·32】在我国,个人合伙采取出资财产归合伙人个人所有的方式。这一规定一方面给予合伙人选择出资方式的自由,另一方面明确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退伙或合伙解散时,合伙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因而便利了主要以实物使用权为出资的城镇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