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考研资料+2012西政考研民法总论笔记详尽版(9)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8-03-27

l 民事行为的确定无效的情况――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CL·58-1】【CL·58-2】【解释·67】

l 民事行为的确定无效的情况――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CL·58-5】
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即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脱法行为);一方以胁迫、欺诈手段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l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相互串通而实施的有损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CL·58-4】
因为民事行为在正常情况下至少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而恶意串通的结果必然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⒈民事行为的后果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⒉行为人双方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活第三人利益的恶意。

⒊行为人双方在串通一致的基础上实施了民事行为。

l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适用,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徒具合法形式的虚伪民事行为掩盖其非法目的民事行为的情形。【CL·58-7】

⒈虚假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表面实施了一种民事行为,实际上并无民事行为、只是以徒具合法形式的民事行为掩盖其非法目的。

⒉伪装的民事行为:是指以一种表面合法的民事行为掩盖另一种真实的民事行为。
用以掩盖真实民事行为的行为无效;被掩盖的真实民事行为的效力由其自身性质决定。

l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CL·58-3】若不损害国家利益则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l 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CL·58-8】

l 民事行为的可变更可撤销: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生效条件,表意人依法可以变更或撤销。【CL·59-1】【CL·59-2】

l 民事行为的可变更可撤销的类型――因受欺诈而为的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指因受对方当事人欺诈而陷于错误,从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解释·68】

⒈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这里的欺诈行为可以是编造虚假情况的作为,也可以是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作为。

⒉欺诈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即希望或放任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⒊受欺诈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并基于错误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

⒋受欺诈一方在主观上不知道对方在欺诈自己。

l 民事行为的可变更可撤销的类型――受胁迫而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现实的危害行为相逼迫或以将要实施的危害行为相威胁而使对方陷于恐怖,从而以不真实意思表示而为的民事行为。【解释·69】

⒈要有胁迫行为,即胁迫人以现实危害的强迫或预告将要实施的危害的威胁使对方当事人陷于恐怖的违法行为。

⒉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

⒊受害人须因胁迫而陷于恐怖,即胁迫与对方当事人恐惧心理的产生有因果关系。

⒋受胁迫人因惧怕而做出了迎合胁迫人意思的不真实意思表示。

l 民事行为的可变更可撤销的类型――趁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境地而提出苛刻条件迫使对方当事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解释·70】

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显失公平。

⒉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之中。

⒊乘危方当事人主动故意的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

⒋危难方因危难所迫做出接受乘危方当事人提出的苛刻条件的意思表示对自己显失公平。

l 民事行为的可变更可撤销的类型――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民事行为。【解释·71】

⒈须行为人一方在主观上对民事行为构成的主要方面发生了根本性错误认识(即重大误解),即不是民事行为构成要件以外的事项(市场预测)或民事行为构成内容的次要方面。

⒉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重大误解有因果关系。

⒊意思表示的内容和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悖。

⒋在客观上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即履行结果对误解人显失公平。

l 民事行为的可变更可撤销的类型――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实施的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解释·72】

⒈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是有偿性民事行为。

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即一方获以暴利而一方利益严重受损。

⒊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⒋受损方的履行并非真正自愿。

⒌显失公平的客观状态在民事行为成立之时就存在,因此不是情事变更。

l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否则民事行为即成为确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CL·59-3】民事行为经变更或撤销后,其效力溯及至民事行为成立之时。

l 撤销权: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撤销权一般由在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利益损害的当事人享有。

l 法律对撤销权人权利的限制。
撤销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做出变更请求还是撤销请求。但是法律对撤销权人有一定的限制。

⒈当事人的撤销权只能行使一次。

⒉【解释·73】

l 撤销权的消灭。

⒈因撤销权的实现而消灭。即撤销权人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此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

⒉因撤销权的抛弃而消灭。抛弃撤销权意味着撤销权人对该民事行为做出了确认效力的意思表示。抛弃撤销权应以明示的方式或通过行为表示。

⒊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l 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是指某些民事行为成立后,能否以行为人效果意思发生法律效力上位确定,待第三人意思表示辅助后,才能确定。

l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并无处分权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的行为。因此效力取决于有处分权当事人的意思。

l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无权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因此效力取决于本人的意思。

l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民事行为。因此效力取决于债权人。

l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能力范围。

l 关于追认权。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就在于追认权人的追认。追认的作用在于补足相关行为所欠缺的生效要件。追认权人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可以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其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l 关于追认权的行使。

⒈追认权行使的对象。追认权人追认和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须向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相对人为之。

⒉追认权行使的时间。追认权人追认的意思表示须在法定的催告期间内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否则视为拒绝追认。

l 追认的法理后果。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经追认后自始有效;被拒绝追认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l 拒绝追认的法律效果――无权处分行为被拒绝追认的效果。
该处分行为对权利人无效,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对人返还其受让的财产权利;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发生债的效力。

l 拒绝追认的法律效果――无权代理行为被拒绝追认的效果。
该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无效;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无权代理行为应视为非代理行为而产生效力。

l 拒绝追认的法律效果――债务承担行为被拒绝追认的效果。
该行为对债权人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转移合同对债务人和相对人有效,若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已经转移于相对人的债务,则取得原债权人的位子、有权要求相对人履行该义务。

l 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的原因。因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有效或无效完全由追认权人决定,若追认权人迟迟不为追认或拒绝追认,则该行为约定的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相对人是及其不利的。因此为了公平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

l 相对人的催告权。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相对人得知其与对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力待定的事由后,可以将该情况告知追认权人并敦促追认权人在一个月内答复是否追认;经催告后若追认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

l 相对人的撤销权。

⒈相对人在追认权人追认前享有撤销权。因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追认权人追认后已经发生效力,因此不能撤销。

⒉相对人须为善意。

⒊相对人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当用通知的方法做出。默示的方式不能构成撤销。

l 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和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比较。

 

无效民事行为

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根据不同

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债务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能力范围。

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性质不同

欠缺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生效要件,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欠缺民事行为的非根本生效要件,即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不同

其效力处于绝对无效的状态,是当然的自始的无效,不须主张或确认。

并不当然的处于无效状态,其效力处于附有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有效状态,当被确认无效时才发生自始无效状态,否则仍然有效。

处于附有第三人同意或拒绝权的效力待定状态,既非有效,也非无效,可因第三人同意而有效,也可因第三人拒绝而自始无效。

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

无须当事人主张即当然无效,且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也可依法主动确认。

只能由享有变更撤销权的行为人请求变更或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可主动变更或确认。

只能由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同意或拒绝使民事行为效力得到确认。

受时间限制不同

对此的主张不受时间限制。

当事人须自行为成立起1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

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或追认期间内作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

l 民事行为无效和被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CL·61】【解释·74】
此处的无效即不能发生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果,但是要发生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一下几种:

⒈互相返还财产。双方当事人因该无效或被撤销的行为从对方取得财产的,应互相返还给对方。

⒉单方返还财产。若单方当事人依该行为取得交付财产的,对方应返还;若双方交付财产但该民事行为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的一方须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

⒊赔偿损失。

⒋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这种情况在因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

 

7-1 代理――概述

l 代理: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效果归属于他人的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本人):名义为代理人使用并为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人。
代理人:在代理中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人。
相对人(第三人):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
代理行为: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
代理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自由或者权利。

l 代理制度产生的原因。因为某些民事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制,而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某些民事主体虽有行为能力,但是在时间、地域、技能上有时不能自己去完成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需要代理人的帮助。

l 代理制度的实质:在于被代理人利用代理人的帮助以增进其利益。

l 代理制度的意义。

⒈能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得以充分实现。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仅是指当事人依其意思亲自为法律行为,而且包括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授权他人代其为意思表示,从而充实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使其意思自治得以充分实现。

⒉弥补和扩充了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

⒊扩展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代理就是代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制度使得民事主体得扩张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打破限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拓展民事主体的活动领域。

⒋代理制度有力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具有上述功能,从而适应了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力的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l 代理的特征:代理人须在代理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以独立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且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⒈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并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民事行为。
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是代理行为区别于非代理行为的标志。
以被代理人名义是指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直接以被代理人为意欲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由其直接承受代理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
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是指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实现被代理人利益。

⒉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在代理中,代理人代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是不可或缺的)实施以意思表示为特征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是否代他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代理的标志。

⒊代理人须在代理授权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独立为意思表示是指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根据实施代理行为的客观情况,独立决定并表达代理行为的效果意思;而独立受意思表示是指在相对人向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时,代理人须独立决定是否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⒋被代理人须对代理行为直接承担责任。
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代理活动中非因其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若代理人有过错,被代理人有权追究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l 代理的分类――广义代理和狭义代理。
广义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的归属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广义的代理既包括直接代理也包括间接代理。
狭义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l 代理的分类――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即狭义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的归属于本人的代理。
我国的代理即直接代理(狭义代理),即必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CL·63-1】

l 代理的分类――以代理权的取得依据不同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这是立法上对代理的基本分类。【CL·64】
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是被代理人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授予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强调代理权的产生是由被代理人的单方意思决定的。注意委托代理产生于委托授权而不是产生于委托合同。
委托代理是最主要的代理种类。
法定代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代理权的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CL·14】
指定代理: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发生的发生代理权的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担任出现争议则由有关单位指定。指定监护是由有关单位指定的,人民法院并不直接指定监护人,而是对指定不服进行裁定。指定了监护人,就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了法定代理人也就无须再有指定代理人。究其本质,指定代理是在法定代理人中指定,仍属于法定代理,自身并没有独立的必要。

l 代理的分类――以代理人人数不同可以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单独代理:是指仅有一人的代理,即代理权属于一人。
共同代理: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代理。
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共同代理权的行使及其责任。当共同行使代理权时,应经全体协商或按照多数人意思形成共同代理意思,若其中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或不按协商的意思代理,其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解释·79】

l 代理的分类――以代理权是否受到限定可分为概括代理和限定代理。
概括代理:即一般代理,是指代理权范围有特定限制的代理。
限定代理:即特别代理。
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代理权范围。一般认为为本人利益为保存、利用等管理行为,依一般代理权即可;而处分行为则须本人的特别授权。

l 代理的分类――以代理人选任和产生不同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
本代理:是指由本人选任代理人可直接依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
复代理:也叫再代理,是指由本代理之代理人为本人选任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又称转委托。复代理人仍然是本人的代理,不是本代理代理人的代理人。
这一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本代理的的代理人与复代理的代理人对本人的代理责任,因为一般来说本代理的代理人必须亲自为代理行为而不得擅自转委托。

l 复代理实现的严格限制。【CL·68】【解释·80】【解释·81】

⒈代理人转委托他人时必须事先征得本人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否则应由本代理人对其转委托行为负责。

⒉紧急情况下,本代理人可以为本人的利益转委托。

l 代理的适用范围。即代理行为标的的范围。
民事代理的范围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l 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范围。

⒈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除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代理者之外,一般都可通过代理人代为进行。

a合同民事法律行为。

b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c其他民事法律行为。

⒉不可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

a具有人身属性,法律要求必须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b对方当事人要求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CL·63-2】【解释·78】

l 不适用代理的行为。

⒈违法行为不适用代理。【CL·67】

⒉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代理。代理行为是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为特征的,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所以不适用代理。

l 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代理。代理是公民、法人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诉讼行为和财政、行政义务的履行等就不包括在这一概念和范围之内,而分别发生诉讼法律效果和财政、行政法律效果,不属于民事代理。

 

7-2 代理――代理权

l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而将其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自由。
代理权的实质在于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

l 关于代理权性质的观点。

⒈权利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意思自由的结果,符合权利是行为自由的民事表达的本质属性。
这种学说被主张权利利益说所否定,认为代理权与代理人自己的利益无关,因此不能称之为权利。

⒉权限说。认为代理权是与代理人自己利益并无必然联系的权限。
对此的批评认为权限说将代理权的发生视为雇用关系、委托关系的法律后果。

⒊权力说。认为代理权是对本人不可抗拒的法律约束力,是代理人可以凭借其改变本人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的权力,其界限为权限,因此代理权应该是法律权力或法律权限。
对此的批评认为权力只能存在于公法,民事主体之间不应该存在权力关系。

⒋资格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
对此的批评认为法律上所谓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与主体人身不可分,其本身就包含有代理能力,将代理权解释为行为能力就不能解释它与代理人固有行为能力中代理能力的关系;将代理权理解为行为能力就忽略了代理权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l 代理权的性质。我们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享有的为代理行为的意思自由。代理权的本质属于权利的范畴,一则它强调权限人实施行为的意思自由,这一点正是权利的本质所在;再则它旨在实现特定的个人利益,可以是自己的利益,也可以是他人的利益,因此也是符合权利的目的的。

l 代理权的产生:即代理权发生的原因。

⒈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成为法定代理人。

⒉依有权机关或者组织的指定或人民法院裁决而发生。可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人员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经有关单位指定确定,对指定不服即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被指定或裁决而担任监护人的人就取得对其的法定代理权。

⒊因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发生。委托授权行为是指被代理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对代理人发生代理权授予效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委托代理权产生的法律事实。

⒋追认或默认授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就产生授权代理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授权代理的效果。这是代理权产生的特殊形式。

l 法定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人格状况

代理人的人格与被代理人的人格并非融合在一起的。

与其代表的法人具有同一人格,其本身就是法人的象征。

服务对象

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或受限制的自然人。

法人。

产生方式

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产生于章程规定的推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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