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考研笔记 完整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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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概念: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
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本质: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也即相对自由的
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和控
制行为能力的统一。
(三)地位: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地核心和关键要件,对于犯罪主体的成立以及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一)概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二)包括: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两者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
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一)决定因素:一是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丧失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也会有一定的影响。
(二)分类:我国——四分法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范围
①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
②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处于精神正常时
(2)处罚原则:依法负全部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1)概念: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范围:
①不满14周岁的人
②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处罚原则:不负刑事责任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1)概念: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范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3)处罚原则:仅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1)概念:(限制、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
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降低的情况。
(2)范围:
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又聋又哑的人
③盲人
④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处罚原则:
①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②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③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一)概念: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我国——三分法)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范围:不满14周岁
(2)处罚原则: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范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2)处罚原则:仅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
△八大犯罪行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范围:已满16周岁
(2)处罚原则: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
1.从宽处罚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
二、精神障碍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认定标准:
1.医学标准(生物学标准)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
2.心理学标准(法学标准)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只有同时符合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才应确认为无责任能力人。
(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范围: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等。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如癫痫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
(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
(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恋童癖等;
(4)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
(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
(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
(7)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
(8)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
(9)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
(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范围:
1.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患者
2.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者、脑部器质性病变者等。
三、生理功能丧失
(一)范围:1.既聋又哑的人  2.盲人
(二)处罚原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
四、生理醉酒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病理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
(一)概念:生理醉酒,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
(二)处罚原则: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处罚依据:
(1)生理醉酒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2)生理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要件。
(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
▲德日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于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一)概念: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这些特殊身份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分类: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1)一般主体:刑法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
(2)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身份犯
①纯正的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该犯罪根本不能成立的犯罪。
②不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注意:(1)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并不属于特殊身份。
(2)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
(一)形成方式——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基于性别形成的男女之别。
法定身份,是指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二)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的方式——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
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
三、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一)对定罪:
(1)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主体特殊身份具备与否,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3)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
(二)对量刑:
(1)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相对较重的刑罚。
(2)在我国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
(3)在刑法分则规范中,规定对某些犯罪如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就要从重处罚。
第五节 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一)概念: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单位犯罪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才能成为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一)各国刑法理论原则
1.双罚制: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代表人、主管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予以刑罚处罚。
2.单罚制:单位犯罪的,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
(1)转嫁制: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不予处罚。
(2)代罚制: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刑罚处罚而对单位不予处罚。
(二)我国处罚原则
(1)法条规定: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法条分析:对单位犯罪,原则上实行双罚制,即同时处罚犯罪的单位和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双罚制内部两种情形:
①定罪方面:对直接责任人的刑罚与自然人犯该罪时的刑罚相同。
②量刑方面:对直接责任人的刑法轻于自然人犯该罪时的刑罚。
(4)例外情况:如果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于例外情况。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一)概念: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二)内容:
必备要件——罪过
选择要件——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一)刑法理论意义
1.有助于正确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主观方面与关联的问题。
2.深化丰富我国刑法学研究。
(二)司法实践意义
1.在定罪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2.在量刑方面
①保证了正确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②有助于正确量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节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一)概念: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二)关于犯罪故意的学说
●希望主义:只有当行为人意欲实现构成要件的内容时或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时,才成立故意。
●认识主义: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或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就成立故意。
●容认说:行为人只有在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时,才成立故意。
●盖然性说: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盖然性(可能性很大),还实施该行为,就足以表明行为人是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
我国——容认说: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成立故意。
(三)构成要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认识的内容:“明知”应该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①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人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危害结果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③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争议: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我们认为: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认识。
(2)认识的程度:“会发生”,包括两种情况:
①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
②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2.意志因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要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表现形式:
A.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直接追求的目的。
B.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任的心理态度。
(四)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关系
(1)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为人对结果发生采取希望和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建立在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危害性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的;
(2)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如果仅有认识因素而没有意志因素,即主观上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会有故意犯罪的行为。
(3)总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两项有机联系的因素,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故意中缺一不可。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所持心理态度的不同,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
(1)概念: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表现形式:
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3)必要特征: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必要特征。
(二)间接故意
(1)概念: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特征:
①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②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情况:
①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②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③在突发性犯罪中,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
(1)联系:
①认识因素上,二者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意志因素上,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2)区别:
①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
②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
③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上,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
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
(四)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分类研究意义
1.有助于我们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复杂情况,从而正确把握犯罪故意完整的内涵和外延。
2.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
3.有助于实践中对故意犯罪案件区分危害程度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
△扩展——其他分类:
A. 根据认识内容及确定程度,将犯罪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
B. 根据形成时间的长短,将犯罪故意分为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
C. 根据行为人在行为时的意思,将犯罪故意分为事前故意与事后故意。
第三节 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一)概念: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    理态度。
(二)特征:
(1)认识因素——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犯罪过失VS犯罪故意
(1)认识因素: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或只是预见并非现实的可能性。
(2)意志因素:犯罪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是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是不希望、不放任的心理态度。
(3)危害程度:故意犯罪的危害性大于过失犯罪,对其处罚要比过失犯罪严厉。
(四)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行为人过失的心理态度。
(五)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结果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根据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
1、概念: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特征:
①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意志因素上,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过于自信的过失VS间接故意
(1)联系:
①认识因素:两者均认识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意志因素: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2)区别:
①认识因素,间接故意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是一致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是不一致的。
②意志因素,间接故意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但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此听之任之;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
(1)概念: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特征:
①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
●争议:如何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
客观说认为: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来衡量;
主观标准说:应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
我们:以主观标准为依据、以客观标准作参考——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②意志因素上,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
(3)疏忽大意的过失VS过于自信的过失
①认识因素,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有所预见。
②意志因素,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疏忽态度;
过于自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轻信能够避免态度
第四节 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不可抗力
(一)概念: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二)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是由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二、意外事件
(一)概念: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二)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所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当时,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他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预见这种损害结果。
(三)不可抗力VS意外事件
(1)联系
①认识因素:行为人主观上都没有故意或过失。
②意志因素:行为人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2)区别
①认识因素:不可抗力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
意外事件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
②意志因素:无
(四)意外事件VS疏忽大意的过失
(1)联系: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
(2)区别: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不应预见而没有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五)处罚原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是由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决定的,缺乏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反对“客观归罪”。
三、期待可能性问题(我国没有)
(1)概念: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
(2)理论意义: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3)我们态度: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于我国刑法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四、严格责任问题(我国没有)
(1)概念: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
(2)我们态度: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导致客观归罪的危险,不符合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坚决予以反对。
第五节 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及二者的关系
(一)两者概念:
犯罪目的: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犯罪动机: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内心起因。行为人确定某种犯罪目的,是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为指引。
(二)两者关系:
(1)联系:
①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都反映了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②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它来源于犯罪动机,而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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