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考研笔记 完整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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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行为人的需要是一致的。
(2)区别:
①犯罪动机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追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比较具体。
②同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而且除复杂客体的犯罪以外,一般是一罪一个犯罪目的;
同种犯罪的动机则往往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一罪可以有不同的犯罪动机。
③出于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不同的犯罪目的。
④犯罪活动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⑤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
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争议问题: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有无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我们认为:间接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但可能有其他的犯罪目的。
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意义
(一)犯罪目的的意义
(1)在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或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2)对法律未标明犯罪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来说,犯罪目的也是其犯罪直接故意中必然存在的一个重要内容。
(3)犯罪目的影响定罪,对正确适用刑罚也具有一定作用。
(二)犯罪动机的意义
(1)犯罪动机侧重影响量刑。
(2)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也具有一定意义。
第六节 认识错误
概念: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的理解或者对有关的客观事实有不正确的认识。
分类: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一、法律认识错误
(一)概念: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受怎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理解。
(二)分类:
1、假想犯罪
(1)概念: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
(2)处罚原则: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能因为行为人认为是犯罪而成立犯罪。
2、假想不犯罪
(1)概念:是指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是犯罪。
(2)处罚原则:原则上不能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负刑事责任,但例外的情况是,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法律的某种禁令,从而不知道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1)概念: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2)处罚原则: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其危害程度定罪量刑。
二、事实认识错误
(一)概念: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
(二)分类:
1、客体错误
(1)概念:是指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2)处罚原则: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
2、对象错误
(1)情况:
①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的,应定为犯罪未遂。
②行为人误以人为兽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③具体目标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行为性质的错误
(1)概念: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理解。
(2)处罚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判定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4、犯罪工具的错误
(1)概念: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所使用的手段、工具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不正确认识。
(2)处罚原则: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因果关系错误
(1)概念: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
(2)情况:
①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已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但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②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的原因造成的,但行为人误以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③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其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④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
第九章  正当行为
第一节  正当行为概述
一、正当行为的概念
(一)概念: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
(二)特征:
(1)形式上具备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
(2)实质上不符合该种犯罪的构成特征,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二、正当行为的种类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
我们认为正当行为还有下列一些情形:
(1)    自救行为
(2)    正当业务行为——包括医疗行为、竞技行为
(3)    履行职务行为——包括直接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执行命令的职务行为
(4)    基于权利人承诺或自愿的损害——包括权利人明确承诺的损害、推定权利人承诺的损害
(5)    法令行为
三、研究正当行为的意义
1.有利于理解犯罪的本质特征,更好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有利于保障公民充分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促进社会的进步发展。
3.有利于鼓舞人民群众积极地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培养广大公民顾全大局的意识。
第二节  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一)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二)意义:
(1)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2)有利于有效威慑犯罪分子,从而减少犯罪行为。
(3)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一)防卫意图
1、概念: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2、内容:
(1)防卫认识:
①明确认识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存在;
②明确认识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③明确认识不法侵害者;
④明确认识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且能够以防卫手段加以制止。
(2)防卫目的:
①制止不法侵害
②保护合法权益
3、不具备正当防卫意图的情况
(1)防卫挑拨: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相互不法侵害行为: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互相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放弃被侵害者,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对侵害者和防卫者构成犯罪的分别定罪量刑。
(二)防卫起因
1、内容
(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
(2)不法侵害必须是违法行为。
(3)不法侵害的存在具有现实性。
2、不具备正当防卫意图的情况——假想防卫
(1)概念:行为人对主观臆测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
(2)特征:
①行为人主观存在防卫意图,以为自己是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正当防卫。
②客观上损害了未实施不法侵害或未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
③行为人防卫认识产生错误,使正当防卫意图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3)处罚原则:属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三)防卫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
●争议问题:对无责任能力人能否防卫?
我们认为:(1)从原则上讲,对无责任能力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2)需加限制:①不知道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人 ②不能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
(四)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
1、释义
“已经开始”: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施侵害行为。
“尚未结束”: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中
2、不符合防卫时间的行为——防卫不适时
(1)事先防卫
(2)事后防卫
(五)防卫限度——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争议:如何界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①必需说:可以超过
②基本相适应说:
③相当说: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特殊防卫
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2、罪过形式
●争议:
①全面过失说
②疏忽大意过失说
③排除直接故意过失说
④排除过失说
⑤故意与过失说
我们:排除直接故意过失说,即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
3、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时,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节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一)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二)本质: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由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
(三)意义:
(1)有利于鼓励公民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培养广大公民顾全大局、互助友爱的思想。
二、紧急避险的条件
(一)避险意图
1、概念: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2、内容:
(1)避险认识
①认识到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存在;
②认识到这种危险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来排除;
③认识到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可以达到避险目的。
(2)避险目的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二)避险起因
1、危险的来源主要有:
(1)自然的力量
(2)动物袭击
(3)非法侵害行为
(4)人的生理、病理过程
2、不符合避险起因的行为——假想避险
(三)避险时间——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直接的、紧迫的危险
1、释义:
“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的状态。
“尚未结束”:指危险出现后即将或者正在造成危害,此时若不实行紧急避险,合法权益也必将遭受危害或遭受进一步损害。
2、不符合避险时间的行为——避险不适时
(四)避险对象——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五)避险限度——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六)避险限制——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七)避险禁止——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概念: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二)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具有罪过。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造成了合法权益的不应有的损害。
(三)刑事责任:对于避险过当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紧急避险 VS 正当防卫
(1)联系:
①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②前提相同: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行。
③责任相同: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均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区别:
①危害来源不同:正当防卫——仅限于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紧急避险——既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及人的生理、病理原因等等。
②行为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
紧急避险——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③限制条件不同:正当防卫——只要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不论防卫人是否有条件采取逃跑、报警、劝阻等方法;
紧急避险——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实施。
④限度标准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过于悬殊即可,可以小于、等于甚至稍大于;
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损害。
⑤主体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
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十章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 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一)概念: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二)类型:
①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没有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
②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未完成犯罪的情形;根据犯罪停止的原因或停止时与犯罪完成的距离等的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态可再分为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三)故意犯罪停止形态VS故意犯罪的过程VS故意犯罪的阶段
1、概念:
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空上的表现。
故意犯罪的阶段: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
为为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为终点,进而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二是犯罪实行阶段。
2、比较:
(1)联系: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
(2)区别: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
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及进程中划分的段落,是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
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三)直接故意犯罪并非都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三、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第二节 犯罪既遂形态
一、犯罪既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争议:结果说、目的说、构成要件说(通说)
我们:(构成要件说)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二)确认标准: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
(三)特征:
1.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
2.行为人必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3.行为人的行为齐备了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
二、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1.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2.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
3.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4.举动犯(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具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之参加行为。二是教唆性质的犯罪构成,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之煽动行为。
三、既遂犯的处罚原则
(1)直接按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处罚,罪名上不需要标明既遂犯。
(2)注意对同种罪危害不同的既遂犯的区别对待。
(3)在既遂犯同时具备其他宽严处罚的情节尤其是法定的处罚情节时,要注意同时引用相关的条款。
第三节 犯罪预备形态
一、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二)特征:
          1.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  两层含义: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停止下来。这一特征是区分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的主要标志。
2.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  两层含义: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着手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这是犯罪预备与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关键区别所在。
二、犯罪预备行为的类型
1.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
所谓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寻求犯罪工具及加工犯罪工具使之适合犯罪的需要。
2.其他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
(1)为实施犯罪事先调查犯罪场所、时机和被害人行踪;
(2)准备实施犯罪的手段,例如为实施入户盗窃而事先练习楼顶下滑入窗技术;
(3)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
(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或者进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对象物品的行为;
(5)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预定犯罪地点。出发前往犯罪地点,是指已经开始向犯罪场所进发;
(6)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
(7)拟定实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侦查的计划,等等。
三、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犯罪未遂形态
一、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二)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特征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
▲如何认定着手实行犯罪与否(预备VS实行)?
犯罪预备的本质与作用是为分则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与完成创造条件,为其创造现实可能性;实行行为的本质与作用是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实现、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现实性。需要指出的是,在具有双重实行行为的犯罪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共同构成该罪的实行行为,对这类犯罪而言,应以行为人开始实行手段行为为着手。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
● “犯罪未完成”的表现形式:
一是结果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
二是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未能完成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
三是危险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具备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
●认定犯罪完成与否应注意:
第一,所谓犯罪未完成是指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作为犯罪完成标志的客观要件尚不完备,而不是说没能发生任何具体的危害结果。
第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在时间上没有任何长短要求,只要一完备构成要件就意味着犯罪既遂的构成。
第三,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既遂后决不可能再出现犯罪未完成的停止形态,即犯罪停止形态具有不可逆转性。
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区别未遂与中止的关键
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具体含义:
(1)应当是阻碍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原因。这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质的规定性。类型:
①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人、自然力等因素;
②行为人自身对完成犯罪具有阻碍作用的因素,如其能力、力量的缺乏或不佳状况;
③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工具的性能、犯罪对象情况等存在错误的认识。
(2)应当是足以阻碍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原因。这是意志以外原因量的规定性。
二、犯罪未遂形态的类型
1.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已经实行终了为标准,分为实行终了未遂与未实行终了未遂
(1)实行终了未遂:行为人已经将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后,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刑法规定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结果的犯罪停止形态。
(2)实行未了未遂: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在犯罪实行行为实施终了之前,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继续实施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社会危害性危害性/量刑:实行终了未遂>实行未了未遂
2.以行为的实行客观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1)能犯未遂: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嗣后不能)
(2)不能犯未遂: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自始不能)继续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
①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由于对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存在错误认识而未能完成犯罪导致的未遂。
②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对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存在认识错误而未能完成犯罪导致的未遂。
▲社会危害性危害性/量刑: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大
三、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学说:必减主义、不减主义、得减主义
我国:得减主义: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节 犯罪中止形态
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二)类型及特征
1.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
•概念: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的犯罪停止形态。
•特征:
(1)时空性: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
(2)自动性: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  两层含义:
第一,先决条件——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
第二,关键条件——行为人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
(3)彻底性: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取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该项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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