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民法学考研真题答案版(10)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20-03-10



2019年

1、名词解释

1. 责任财产

责任财产,是指责任人用以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财产。依民法一般原则,债务人或责任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但在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责任人可仅以其特定部分的财产对债务负责;该责任财产与责任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例如抵押人仅以抵押财产对主债务负责;保证人仅以特定数额的货币对主债务负责;在限定继承中,继承人仅以继承的遗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在股份公司破产时,股东仅以其认购的出资对破产债务负责等。

2. 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其主要特征有:(1)除斥期间一般是法律规定的。从立法例看,除斥期间一般是法律规定的,也有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确定的情况。(2)除斥期间是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这里所指的某种权利,是指有限范围的权利。

2、论述

1. 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类型,解除和撤销的适用情形

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权,即不符合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合同的,合同也自解除之时终止。

通说认为,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的范围,但是不同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同时,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一旦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合同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2. 我国物权法体系,并论述未来走向



2019年(复试)

1、名词解释

1. 破绽主义

破绽主义,又称破裂主义,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得以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且无法继续维持为由诉诸离婚。我国婚姻法中采用破绽主义,这与世界离婚立法发展的大趋势保持一致。除破绽主义之外,裁判离婚的立法原则有两种:一是过错主义又称有责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得以他方有违背婚姻义务或者是其他足以导致婚姻阶梯的过错而诉请离婚;另一是目的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可以以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违背婚姻目的的事实为由而诉诸离婚。

2. 变更

变更,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以意思表示为新的民事法律行为,更改之前双方当事人之前作出的业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 本权

本权,是指相对于占有而言的。对标的物不仅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而且有权利为依据,该依据之权利,即为本权。占有实施以外的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职权、留置权等,都是本权。

2、论述题

1. 批判恶意串通制度

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串通制度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条的规定可以视之为恶意串通的一般条款。此外,《民法总则》164条又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有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款具体规定了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没有规定其法律效力,该行为是否自然使用适用恶意串通一般条款而无效,值得思考。而仅有在具备以下要件时,才构成恶意串通:

首先,行为人有恶意。一般而言,恶意包含故意和重大过失。恶意是描述心理装填的法律术语,主要突出其主观恶性,即明知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故意装填,或者应当知道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知的重大过失状态。有部分学者认为恶意仅包含行为人故意的主观状态,而不包含其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

其次,行为人之间有传统。至于串通行为,一般而言分为两种:其一为双档订立合同是达成损害第三人的公式,约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其二为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传统,实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以上两种传统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

再次,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的不足之处:

第1,从理论上来讲,恶意串通制度导致行为无效的规定缺乏细化分析。民法总则的规定仅是绝对的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但在实践中还应当具体分析。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即的利益,自当绝对无效。但如若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应当划分为特定第三人与不特定第三人分而论之。行为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也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时法律效果归于无效;但如果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当视其为理性的经纪人,是否损害自身利益应当由其自己判断,而不能将其绝对无效。

第2,从实践上来看,恶意串通制度存在认定难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很多,但是法院因此判决合同无效的情况很少见。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恶意串通行为举证难,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是当事人双阿芳都具有损害第三人的故意,并且二者互相通谋合意而为,对这两种要素的举证,对于原告来讲,必定十分困难,举证不能也就不能认定恶意串通合同的无效。

2. 评价物权法定主义

关于物权的创设,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放任主义,也即物权的创设完全依照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而是法定主义,也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照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在罗马法时期已经确定的原则,在罗马法系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有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和职权等。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作了明确规定,非依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以后各国物权法中均毫无例外地继受了罗马法中确定的这一原则。

(1)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

首先,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也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种类不同的物权,例如对于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规定了多种担保物权,但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只有抵押权、质权和罗志全等形式 。

其次,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也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比如创设不转移占有的质权,虽然名为质权,但是由于与质权的法律规定内容不同,所以也是不允许的。

(2)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行为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也可以用明文规定的形式承认其一部分的效力。比如规定的点券期限不得超过30年,当事人约定的期限超过了30年,仅将其期限缩短至30年即可,无须确定其全部无效。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法律也往往不限制合同的忠烈和内容,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并承认其效力。

在民法的发展历程中,物权法定原则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功效:

首先,可以促进物尽其用。法律如果允许任意创设物权种类,无疑会加重所有权的限制和负担,会影响对物的利用。

其次,可以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具有排他性,通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应当力求透明。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不仅易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还会使得物权的公示发生困难。

3. 委托代理和任意代理的原因和意义,两者制度除了发生原因不同外,还有什么区别。

委托代理,又称授权代理、意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委托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被代理人授予的,该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仅凭被代理人一方授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就取得代理权。

委托代理一般产生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这种法律关系可以是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还可以是合伙合同关系。

在委托代理中,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用特定形式。

任意代理,是指

武大刑法

1、刑法

1. 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 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两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为:

(1)行为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人贩,而后罪的行为对象是任何公民。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后罪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

(3)行为内容不同。本罪的行为内容包括陷害他人或者包屁犯罪,而后罪则只是陷害他人。

(4)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本罪是发生在立案以后的刑事诉讼法过程中,而后罪则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前。

(5)行为的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后罪则是一般主体。

3. 主犯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主要包括两种犯罪分子,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另一种是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1)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智慧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居中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但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未必都是主犯。

(3)聚众犯罪有三种形态:

一是全体参与者都构成犯罪。

二是聚众者和主要参与者都构成犯罪。

三是只有聚众者才构成犯罪。这种情形下就要具体论订。如果居中犯罪中的聚众者只有一人,这类聚众型犯罪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无所谓主犯;如果聚众者为二人以上,则构成共同犯罪,此时要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认定主犯,当聚众者都起主要作用时,则皆为主犯;当聚众者的作用有主次之分时,则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4. 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以及与既遂、中止、预备的区别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形态。未遂的成立条件有:

(1)犯罪分子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着手,是指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2)犯罪分子未能得逞。未能得逞,是指犯罪分子未能圆满的实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3)犯罪分子未能得逞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原因,比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组织、自然力的阻碍、物质的阻碍、犯罪人能力不足等。

犯罪未遂,可以分为能犯的未遂和不能犯的未遂,以及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5. 绑架罪的行为模式

绑架罪,是指以胁迫第三人为目的,采取强制力控制人质的行为。绑架罪有两种行为,一为为了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二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主观方面:前者要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与出卖为目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后者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

客观方面:前者既有绑架行为,又有勒索财物和要求获取其他利益的行为。后者一般只具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客体方面:前者侵犯的可能是复杂客体,也可能是单一客体。后者只能是单一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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