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或手段错误 ,按照 故意犯罪未遂 的情况来处理。
5 因果关系的错误。因果关系的错误有三种情况,
一 . 没杀死以为杀死了
二 . 杀死了以为没杀死
三 . 以为已杀死,扔到水里,其实不是杀死,是淹死的。
12 某甲偶然发现某乙所开小轿车正是自己几天前失窃的小轿车,即强行夺取。某乙奋起对抗, 2 人打斗起来。某乙不敌某甲,落荒而逃。某甲将车开回家后,发现该车并非是自己丢失的那辆。后来,某乙找到某甲索要该车,某甲拒不交还。某甲的行为:
A 不构成犯罪; B 构成侵占罪 ;
C 构成抢劫罪; D 构成盗窃罪。
解答: B 。因事实认识错误而占有他人汽车。这种错误足以阻却成立抢劫的(非法占有)故意。持有后意图据为己有,构成侵占。属于本人持有他人之物的侵吞行为,可构成侵占罪,不构成盗窃。
13 某甲因为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通缉,但本人并不知道正受到通缉。便衣警察乙某认出某甲,立即上前抓捕。某甲以为遇到歹徒,奋起反抗,致便衣警察某乙重伤。某甲的行为:
A 构成脱逃罪和妨害公务罪; B 构成过失重伤罪 ;
C 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D 不构成犯罪。
解答: B 。事实认识错误,阻碍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的故意。行为性质错误,( 假想防卫 )阻碍成立故意罪。
第四章排除犯罪性行为“ 假想的防卫 ”问题。如果没有发生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发生了不法侵害,采取了自以为是正当防卫行为的,属于假想的防卫。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通常按 过失犯罪 处理;如果确实没有过失的,也有按 意外事件 处理的。
事后防卫 ,如果防卫人由于惊慌、紧张、激动、恐惧而对不法侵害人有 过多打击 的,不宜认定为是事后防卫。实践当中有过这类的例子。防卫人在遭遇到持刀入室行的抢劫的时候,持斧 奋起反抗 ,把不法侵害人的脑袋 砍了十几斧子 。在勘查现场、作法医鉴定时,见把不法侵害人脑袋劈成那样子, 认为是事后防卫 。但经过了解当时的情况,防卫人说当时非常紧张、害怕。他一斧子把不法侵害人劈倒之后,扑上就下意识地朝脑袋上乱砍。等意识到对方不动弹时,才停下手,但这时已经砍了十几下了。如果这种行为确实是在 连续过程 中的,防卫人在意识到不法侵害己经停止之前,进行了这类过多打击的,不宜认为是事后防卫。不要教条地割裂有机的防卫过程,认定为事后防卫。因为防卫人一般是普通人,对他们不能按照受过训练的警察、军人要求。普通人在遭到突然袭击的时候,往往感到恐惧、惊慌、愤怒,遇到这种情况不知所措,只要不法侵害没有明显告一段落,防卫行为处在一种连续的状态,多打击几下少打击几下,不影响 正当防卫 的成立。
我国以私设电网、安放炸弹、投放危险物质等方式 防止侵害 ,造成 明显过当 损害结果的通常应按 犯罪 处理。
3 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 1 ) 互相斗殴的问题 *。从 一般的法理上讲 ,“互殴无好拳”,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意思,互不相让,因而目的均不正当,都是非法的,都 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但是,也有 例外 ,如在一般性的互相推打的情况下,一方突然拿出凶器,严重威胁到另一方的生命健康,使冲突升级,应当承认另一方 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此外有时虽然起因于互殴,但是一方已经退让、躲避,或者已经离开斗殴现场,而另一方穷追不舍,严重危及对方生命安全的,也应当承认对方 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
但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它只是一个 量刑的情节 。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一个重要差别是 危险的来源不同 。
其他排除犯罪性行为
( 1 )执行命令、执行职务、正当业务行为等行为排除犯罪性不是绝对的,如果行为人明知命令、职务、业务 明显违反法律和道德 ,不能排除责任。
( 2 ) 执行职务行为 。 A 抢劫 B , C 帮 B 若 C 非警察,正当防卫,若 C 是警察,执行公务,不是正当防卫
( 3 )被害人同意的行为排除犯罪性,必须受一个 条件限制 ,这就是必须是被害人 有权处理的权益 ,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如果不是被害人有权处理的权益、损害公共利益,不排除犯罪性。如经 儿童的父母、监护人同意出卖几童 的; 经幼女父母同意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或结婚的 ; 经自杀人请求帮助其自杀 的,等等。
2 甲某遭到乙某等 3 人的无端殴打,并被乙某用刮刀刺伤。甲某急忙夺路跑走,此时,乙某等人高呼:“抓小偷!”路人两某不明真相,上前抓住甲某。甲某一时难以挣脱,不得已刺伤两某,得以脱身。事后查明,甲某被乙某刺成重伤,甲某给两某造成轻伤害。甲某的行为:
A 属于 紧急避险 ,不负刑事责任;
B 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C 属于假想防卫,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D 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解答: A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区别。
第五章 故意犯罪的形态故意伤害罪通常造成轻伤的结果就认为既遂,仅有准备行为或者实行伤害行为,但是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的,实际上是不定罪处罚的。如果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又成为既遂罪,也很难有未完成罪存在的余地。不过,在教唆他人重伤害的场合,如花重金雇佣的手去废掉他人的一条腿,对这种情形的教唆犯、未遂犯可能还是要定罪处罚的。
(一)结果犯,最典型的是故意杀人罪
(二)危险犯
应当注意,刑法中危险犯的“危险”是指“ 具体的危险 ”。所谓具体的危险,是指 可以验证的现实的危险 。例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的场合,行为人把一块石头放在铁轨上,意图颠覆火车。如果经 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认为假如火车经过时碰到这块石头肯定会发生重大事故 ,那么,认为足以使交通工具颠覆、毁坏的具体危险出现了,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危险犯的 既遂 。如果经工程技术人员 鉴定,认为 假如火车经过时碰到这样大小的石块, 不会发生倾覆、毁坏的结果 ,那么,认为具体的 危险并没有出现 , 不能构 成危险犯的 既遂 。
(三)行为犯
伪证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脱逃罪、强奸罪、贩卖毒品罪 等。 “持有型”的犯罪通常属于行为犯 ,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窝赃罪等。这些犯罪的既遂没有“结果”、“危险”这样的明显标志,因此有人认为区别它们既遂、未遂的意义不大。因为犯罪行为完成,或者实行终了,犯罪就告既遂。有时,犯罪行为一旦着手实行,即为既遂。如持有毒品或者窝藏赃物,一旦有持有、窝藏的行为的同时,犯罪也就既遂了。
因为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必须发生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所以认为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
常见的预备行为有 5 种:
一是 准备工具
二是 练习犯罪的手段 ,比如说, 为了扒窃,练习扒窃的技能 ;
三是 进行犯罪前的调查 ,比如说,盗窃之前的 踩点 ,杀人之前 了解被害人的情况 ;
四是 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 ,比如说,要盗窃、抢劫的时候先 把人家的狗给毒死 ;
五是 勾引共犯 ,其中也包括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组织犯罪集团, 为了盗窃和抢劫而勾结共犯或者组织犯罪集团就是盗窃、抢劫的预备行为 。但是, 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属于实行行为 。因为这两种犯罪集团是 刑法分则直接禁止的犯罪行为 。
某士兵看见一女兵从宿舍出去打水,随手把门掩上,产生了强奸的念头。他偷偷溜进女兵的宿舍,藏到女兵的床底下,伺机强奸。女兵打水回宿舍后,感到床下似乎有人,喊人来把他抓获。这也是一个 典型的强奸预备行为 。 因为行为人为了犯强奸罪而实施了预备行为(藏在床下便于实施强奸),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发现抓获)而未能着手开始实施暴力、胁迫的强奸行为 。
某人为了犯罪,邀约、联络、勾结共同犯罪人,商定犯罪计划、方案,这就不仅仅是犯意流露,而是实实在在的预备行为 。
有时,言语表示本身还是一种实行行为。如对他人发出威胁 ,你给我钱,你不给我钱,我就把你的家给炸了,把你的孩子给绑架了。这种情况看起来好像也是语言方式表示的,但是这种语言 不是单纯的犯意流露问题,是一个敲诈勒索的威胁行为 (通过威胁敲诈勒索),并且还是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
人们通过语言、文字表示出来的东西并非都是犯意的流露,有可能本身就是一个犯罪行为,那么这种场合就应该认定有犯罪行为。
凡是分则某一个条文规定的行为,而又被行为人实施的,这个行为叫做实行行为 。 为实行行为所做的种种准备活动,统统是预备行为 。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 区别 , 实质标准 在于 实行行为能够直接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损害,而准备行为永远不可能直接侵害法益。买刀、磨刀的行为本身不可能对生命法益造成直接的侵害,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只能是杀人的一种预备行为 。
是为了实施某一个犯罪而进行的准备行为,如果又触犯了分则条文中规定的一种行为,这个行为本身又成为实行行为 。
实行行为是掌握刑法许多基本概念的关键概念:
( 1 )有实行行为的人,是实行犯。
( 2 )没有实行行为,仅有帮助行为的人,是帮助犯。
( 3 )没有实行行为,仅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或者行为,是教唆犯。
( 4 )仅仅进行了犯罪的准备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开始实施实行行为的,是预备犯。
( 5 )开始实行行为的,是犯罪的“着手”。
( 6 )实行行为实施完毕的,是犯罪行为的“终了”。
( 7 ) 已经开始(着手)实行行为,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没有既遂的,是犯罪未遂。
( 8 )在着手实行以后自动放弃犯罪的,是实行过程的中止,而在着手实行以前自动放弃犯罪实行的,是预备过程的中止。
( 9 )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同犯罪,叫做简单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