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张文显第三版主观题总结(5)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9-03-23



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所持的态度和信念,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它较之政治意识对人们的守法有着更直接的影响。在当今中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彻底清除与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观念,逐步树立与法治建设相适应的法律观念。

道德观念是人们关于善恶、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等的观念。不同的道德观念会形成不同的善恶、是非、荣辱标准,对符合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会给予不同的评价,从而使人们实施不同的行为。因此,道德观念对人们的守法行为也有着重大的影响作用。法的实施需要良好的道德观念。

人们的文化教育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守法的状态。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受过文化教育的人或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人一定普遍守法,但是可以肯定,一个人如果是文盲或半文盲,这对于其知法和守法无疑是一个严重的障碍。
 试论执法的合法性原则。
答:合法性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执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执法的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它要求执法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执法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可超越法律而行为。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2.执法内容要合法,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没有法律规定,执法主体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3.执法程序必须合法。执法主体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必须按照各自不同的执法内容来决定所适用的程序,不能任意简化、改变、调换和省略程序。4.执法主体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行政执法遵循合法性原则的必要性和意义在于:第一,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基础,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作为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协调服务者,行政机关担负着实现国家行政职能、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职责。行政执法本身的合法性对于形成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树立执法的权威,进而实现全社会的法治秩序是极为关键的,如果依法行政不能取得成效,则依法治国最终也难以实现。第二,行政权力具有相对集中和命令与服从的特点,执法活动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执法主体必须强调办事速度,强调效率,并拥有较大的自由权,因此,容易产生行政执法主体滥用权力寻求私利和侵犯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导致腐败现象的出现。因此,必须以法律保障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职权,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并对执法主体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在执法中贯彻合法性原则,实现依法行政,这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反映了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对于保障行政权力的正常运行、保证行政机关的廉洁是非常必要的。特别在行政职能扩大、行政权力扩张的当代社会,更具有现实意义。
 试论司法的原则。
所谓司法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司法法治原则。司法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既要遵循实体法又要遵循程序法,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必须在司法中全面贯彻执行。

(2)司法平等原则。司法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地体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殊和差别。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

实行这一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尊严和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加速实现法治,有其重要意义。

(3)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法原则,也是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监督,这里包括:党的领导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上下级以及同级之间的监督;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4)司法责任原则。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这是根据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而提出的权力约束机制。

(5)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犯罪者受到了应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


简述法各种价值冲突的原因。。

.答:法的各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是人类社会生活本身的特殊性导致的。
首先,人类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价值目标的多元化。人类作为一种高级生物,不象其他生物那样只有比较简单甚至近乎单一的需求,相反,人类的生活需求是多方面的,以致于很难用简单枚举的方式一一罗列无遗。与这一特点相适应,法律制度所要达目标也是多元的,而社会实现这些目标的资源和机会却是有限的,在法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所有特定场合,其背后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希缺的资源和机会不足以支持所有价值目标同时得到实现。
其次,人类社会利益主义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更为常见和复杂。社会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只是使不同种类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成为必然,例如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等等;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则又会导致两种形式的价值冲突。一方面,由于人们的价值偏好不同,一些人可能强烈期待法律的服务更多地向某种价值倾斜(如分享更多的公共福利),而另一些人则可能有同样强烈的不同期待(如投资回报率的提高),由此会导致不同种类法的价值的冲突。另一方面,由于利益分化的作用,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也完全可能在同一种利益之上发生竞争,例如,财产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目的价值,然而,提高关税的法令在使国内制造商得到更多利益的同时,必定会使进口商的利益减损。
除了以上两种方面的基本原因以外,社会变迁、制度改革以及立法政策的变更等因素,也会引起法的价值的冲突。
 简述法的目的价值的有序性。
2.答:如果法的目的价值仅仅具有多元性,那么,相互独立的各种目的价值就如同一盘散沙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的系统,因此,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系统都不能不具有某种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就集中地体现在目的价值的有序性上,即,法所追求的诸多目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顺序排列组合在一起的,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可兼得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受到优先考虑。尽管这种位阶顺序具有一定的弹性,而且必须联系具体的条件和事实才能最后确定,但若没有这种价值位阶的排序,诸多法的目的价值之间就会经常发生无法控制的对立和冲突,从而可能引起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极大混乱。
 简述法的价值体系中各法的价值子系统的关系。
3.答: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据突出的基础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
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成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
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
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失去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法的价值体系的瘫痪和死亡。
试论法的价值的概念。
答:(1)价值

首先,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外界物即自然、社会(客体)等的实践—认识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

其次,“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价值经常被界定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

总之,从最一般的意义上,可以把价值(value)与善(good)视作两个大体一致的概念。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主体的需要能够被客体所满足,客体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

(2)“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例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的自由、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等等,都是美好的和值得珍视的,都是有价值的。其中,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在现代社会,更是倍受重视的基本价值。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也就在于对这些有价值的事物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

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指出的那样:“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作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在许多法学著作中,法的价值问题也就是法律评价的标准问题。例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把从评价标准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理论称为“价值取向法哲学”,就是在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使用“法的价值”的概念。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或属性。比如,法律应该严谨,而不应当自相矛盾:应当简明扼要,而不应当含混繁琐;应当明确易懂,而不应当神秘莫测等等,法律的这些品质与属性就是法的形式价值。

但必须明确的是,从最根本的哲学意义上来看,所谓“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所谓“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而且也不能不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换一句话说,假如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只有在法的“目的价值”这一基础和原点上,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才得到了统一和协调。
试论法的价值体系的特征。
 
答:法的价值体系可以被看作由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从价值属性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换言之,法的价值体系所包含的各种价值是与法律直接相关的价值,而不是所有的价值。

其次,从价值主体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法的价值体系并不是社会中每个人所持有的价值简单相加的总和,而是占统治地位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观念的权威表达,即,通过国家立法权的行使而建立起来,并通过国家执法和司法权的行使而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威性价值系统。因此,在阶级社会中,法的价值体系不可避免地带有阶级性,而不论那些支持或论证这一价值体系的人们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当然,在阶级矛盾比较缓和、革命危机尚未到来的条件下,这种权威性的价值系统也不能不反映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下层群众在现存秩序之内的某些合理要求,并因此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

最后,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由于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具有三种基本的涵义和使用方式,因此,法的价值体系又包含着目的价值系统、评价标准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三个子系统。
 试论法的目的价值系统的特征。
答: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都具有以下两方面的重要属性。

第一,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凡是可以借助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来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事物,都可以被视为法的目的价值,因而很难用简单例举的方式把法的各种目的价值一一列举出来,即使用归类的方法把它们概括成若干基本的类型,也仍然可能有所遗漏。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是与人的需求的多样性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直接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现代社会在此种多样性方面大大超过了古代社会,因而,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也就更显突出。

第二,法的目的价值的时代性。社会特定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是一定价值观念赖以形成的基础。换言之,任何社会和个人的价值观念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制度环境和文化传统等现实因素所孕育的产物。在历史演进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条件是发展变化的,不同时代的社会价值观也不可能完全一致,由此,反映在法律制度层面的法的目的价值,也会呈现出一定的时代特征。也就是说,不同时代的法律制度,在它们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所服务的对象方面,可能有不同的价值选择。但是,法律制度进步的最明显标志,就是其目的价值顺应时代发展而与时俱进地合理调整。
简述资本主义自由平等秩序观。

答:自由、平等的秩序观。资产阶级上升时期,资产阶级的思想家和活动家所追求和强调的是一种使自由而平等的竞争和人道主义生活成为可能的秩序。按照卢梭等人的设想,理想的社会秩序应以社会契约的形式来建立。即通过人民之间的自由协议,每个人都将自然权利让渡给集体而组成国家。在此过程中,人们的“自然平等”、“自然自由”转化成了社会自由及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契约的平等及法律上的平等。

自由、平等的秩序观是从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对社会基本秩序提出要求并加以设计的,它集中地反映了当时的资产阶级保护自由平等的竞争、反对政府干预、消除封建专制势力的愿望,对于发展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简述资本主义社会本位秩序观。
答:“社会本位”秩序观。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来,由于阶级冲突和各种社会矛盾的加剧,自由、平等的秩序观的破绽越来越大,于是资产阶级学者对秩序的思考开始从个人的角度转向了社会的角度。法国法学家狄骥认为,社会全体成员由于需要相同和劳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依存关系即社会连带关系乃是社会的基本秩序。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就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已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而要维持这种秩序则必须要以“社会化的法律”取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

“社会本位”的秩序观强调“社会统治”、“社会连带”及“个人与社会的和谐”,并把它们作为资本主义社会应有秩序的内容。资产阶级试图通过此种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的相互磨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从而保障资产阶级的统治地位。
   
答: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主要有以下几点主要内容。

首先,秩序的特殊性质取决于生产方式的历史个性。不同的社会有着不同的秩序,任何社会的秩序都是该社会生产方式的内在本质的展开。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说,秩序是社会生产方式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表现出来的形式,生产方式的历史个性决定着社会生活的基本面貌,也决定着秩序的社会性质。

其次,秩序的力量最终来源于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从直接的意义上说,一个社会的现行秩序能否在利益冲突的压力下免于崩溃,首先取决于国家机构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能否正常地发挥作用。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说,现行秩序能否维持以及国家机构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能否有效工作,要以现行生产关系是否仍然具有历史合理性为决定性条件。在历史发展的每个阶段上,如果生产关系尚能适应生产力的水平,它就是不可取代的,它所需要的社会秩序也因此而同样是不可取代的。

再次,阶级社会中的秩序首先是阶级统治的秩序,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平等的秩序,只有在消灭了私有制、剥削和阶级之后,才能建立起来。在阶级分裂的条件下,这种秩序的存在,意味着统治阶级在经济和政治上的优势地位得到确认,意味着他们的根本利益得到了优先的保护。即使这种秩序是以民主的方式和平等的自由权利表现出来的,其背后的资源不平等占有及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关系依然存在。
 
答: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认为,

在阶级社会中,最根本的冲突是阶级冲突。此种冲突在本质上是不可调和的,如果缺乏有力的控制手段,必然导致相互冲突的阶级以至整个社会在无谓的斗争中同归于尽。为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必须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而由于社会自身无力解决这种对立的冲突,因此,国家就被作为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来缓和与控制各阶级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国家表面上超脱于阶级,实际上是掌握在经济上最强大从而也是政治上最强大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手中的工具。

法作为与国家相互联系的一种重要统治手段,对于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秩序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把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控制合法化、制度化、具体化。一方面将统治的触角延伸到社会各个层面,使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另一方面又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统治秩序和社会存在所允许的范围内,从而保证阶级统治能够有条不紊地进行。法所确认和维护的阶级统治秩序当中,并不排除被统治阶级成员的某些利益也会受到保护,也不排除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存在少量的社会流动现象。统治阶级在对被统治阶级做出一定让步的同时,其统治的阻力也大大减少了;而统治阶级淘汰少数不合格的本阶级的成员和吸引一些被统治阶级中的精英分子,则会增强统治阶级的力量,延长其政权的寿命。

把法律作为统治的权威手段,将阶级关系纳入秩序的范围,使阶级冲突和阶级斗争得到缓和,这是统治阶级长期统治经验积累的结果。法律权威的理想状态被称为法治,迄今为止,各发达国家在治理方式上已经历了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作为客观的准则,法明确指示哪些行为受到保护、哪些行为受到限制或禁止,人们也可以根据法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准确预测或对别人的行为加以监督批评。法的一致性和客观性易于为社会成员所接受,也便于一体遵行,从而减少了推行统治阶级意志的阻力,使国家暴力仅仅在个别案件上使用或只作为威慑的力量,而阶级统治秩序却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答:法维护经济秩序的表现有:

法产生的经济根源,说明了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功能。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即体现为使经济活动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

在自然条件下,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居主导地位,而交换的规模很小,所以法也主要集中在对农业生产方面的关系进行调整。在进入商品经济阶段之后,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交换则成为商品实现价值的必经途径,经济形态日趋复杂,经济秩序对法的依赖性前所未有地增强了。这方面的立法越来越细致,逐渐形成完备的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舍此,则商品经济秩序的建立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前提和保障。

第二,对经济主体资格加以必要限制。所以法律必须对经济主体规定资格的限制及相应的管理办法,首先要明确各类经济主体的最低成立条件;其次要对各类主体的权利能力加以必要的限制,明确各类主体可以从事的活动范围,以使之受监督、控制。

第三,调控经济活动。法律在这里是通过调控经济活动来维护秩序的。首先以禁止性法律严禁经济中的偏离正常秩序的行为;其次,将计划、税收等宏观调控手段纳入法律体系,对全社会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加以更有效的调节,防止或缓和各经济部门的比例失调,消除生产经营中的盲目性。

第四,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条件。在近代法制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劳动关系中,企业处于越来越有利的地位,于是他们就凭借这种优势,以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形式迫使工人接受他们的苛刻条件。对此现代立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劳动条件等工人的劳动权益,禁止企业以任何形式加以剥夺。此外,现代社会立法一般确立了失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
 
答:一般来讲,无秩序无规则的权力运行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非常之大,而且极有可能损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这已被历史所反复证明。因此,建立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不可忽视。法律在此过程中可起到重要作用,而且从历史的趋势看,这种重要性不断增强。

在专制社会中,在社会关系的形式上专制权表现为专制君主对一切人的权力,而在实质上它是以专制君主为代表的统治阶级对专制君主的权力。而为了满足上述条件,统治阶级逐步认识到以法律手段建立权力运行秩序的重要性。这样,规范权力运行的法律逐步建立并完善起来,比如规定官僚录用、官僚等级与职责、官僚系统内部监控等涉及权力运行环节的行政组织法律规范和制度在专制社会里就曾达到很高的水平,对建立和维护专制权力运行秩序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各国法律几乎一致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主权者,但权力的实际运行只能由统治阶级中的少数人来完成。这有可能带来两种弊端,一是专制主义这种权力异化现象可能会出现。比如,长期行使权力的领导人身上出现的权力人格化。二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任何社会,由于生活的纷繁复杂,使得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之存在成为必要。但是要看到,自由裁量实际是以临时创制的新规则溯及既往地适用于过去发生的行为,这使权力的行使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和服从于偶然性因素,所以极容易被滥用。法律是消灭专制主义、限制自由裁量、建立权力运行秩序的重要手段,其发挥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明确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并加以有力的保障,确保国家政权的民主性质。第二,法律要对国家权力系统的结构做出科学的安排,主要包括:规定各权力主体(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以及相互之间的合作、协调与制约关系,各权力主体内部的职权分配以及权力运行的程序机制等等。

答:首先,自由是人的属性,是人的主体性的表现。没有自由,人就不是主体。如果人在与自由的关系上没有自由,几只能象其他动物一样消极地适应自然,受自然的奴役;如果人在社会中没有自由,即意味着受到享受自由者的统治,无论是受统治者得到怎样的物质待遇,只要否定了意志自由,否定了人的自主,就是一种奴役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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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大法学考研法理学历年真题分章整理版 一、法学导论 二、法的本体 1、法律意识 2、调整性法律关系 3、一般法*2 4、法的渊源*3 5、法律心理 6、法律规范的结 7、法的部门/法律部门*2 8、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 9、特别法 10、不成文法 11、强行性规范 12、成文法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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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2-2011年河南大学法理学考研真题
    法理学 2002年 一. 名词解释 1自然法学派2法律规则分类中的权益符合规则 3督促程序4证明责任倒置 简答题 1简述法治的形式要件 2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3法与道德 4效率与公平 辨析 : 1、法律上道德都是思想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的 2、 现代生活社会中构成法治精神的要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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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法硕法理学背诵版笔记
    2017法理学背诵版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以往法学的差别有哪些? 1、指导思想不同,以往法学不同程度以唯心史观为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是以辩 证唯物主义和唯物史观为基础的,认为法律归根到底要被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2、阶级性不同,以往法学掩饰或否认自己的阶级倾向,主张法学是超阶级的, ...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 2018-02-28
  •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解释 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 ...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 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