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张文显第三版主观题总结(7)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9-03-23
法促进和保障国际正义
答:法促进和保障国际正义体现在如下方面:
负责任的法学家的正义关怀历来是超越单一社会的,他们不仅寻求不同社会之间的正义,也关怀处于不同社会之中的人之间的正义。前者是一个传统的“国际法”问题,而后者的实质则是一个“超国家法”问题或世界法问题。
法律与国际正义产生关联是人类社会进步与法律进化的产物。早期的法律作用通常局限于单一社会之中,对不同社会中的人的关系的处理是高度或然的,或不在法律规范之下。当然,我们这样说,并不是说古代社会不存在不同社会之中的人的正义,而是说这种正义是没有可以预期的规范保障的。国际关系的法律化是现代社会的产物。现在,进步人类已经提出了建立世界法治社会的任务。这就对法律在实现国际正义中的作用提出了更高的期望,同时也提供了更好的观念条件。
法律起码在以下几方面促进国际正义:(1)促进国家之间的平等相处,废除不人道的殖民主义。国家不论大小一律平等,是平等原则在国际法中的体现,这就提供与保障了最为重要与基本的国际正义。这一非殖民化的实现是以国际法的形式实现的。(2)为不同国际社会主体间的交往提供了正当程序,这不仅产生程序正义,而且通过这一正当程序产生了更多的实质正义。(3)促进和平解决国际纠纷。弱肉强食曾经是国际社会的常态;现在,暴力解决纠纷不仅不具备正当性(对严重违反国际法者的惩罚是例外)而且为国际法所不容。国际关系中对暴力的祛除无疑是对国际正义的一大促进。(4)对国际自然资源的合理分配和为弱化因发展不均衡所产生的不正义提供了规范保障。由于国家发展的不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世界自然资源的占有能力存在天壤之别,如果“任其自然”,则会产生严重的不公;同样由于发展的不均衡,不同国家在国际竞争秩序中的地位不同,由于后发展所造成的不利,如果任由“竞争”规则起作用,则对于发展中国家无疑构成严重不公,所以,应当对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优惠或帮助。这方面法律正在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例如,WTO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某种优惠(尽管很不够)、在联合国的组织下国际社会对发展中国家的救助等等。(5)制止国际犯罪行为。这里的国际犯罪行为不仅指跨国犯罪,也包括国家的犯罪。前者例如跨国贩卖妇女儿童、贩毒、国际恐怖主义。国家的犯罪虽然不多见,但是它往往带来严重的后果。二战以来,在联合国与国际法的框架内,人类已经成功地制止了一些国家的犯罪行为,例如,成功地制止了伊拉克对科威特的侵略。
试论政策与法律的区别。
答:在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是两种最重要的社会调整机制。政策和法律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是高度一致的。然而,二者毕竟是社会上层建筑中的两种不同的现象,各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第一,所体现意志的属性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通过国家机构所反映的人民的意志。而政策本身则是党的主张,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尽管法律的制定经常以政策为依据,是法律化了的政策,但无论如何,在执政党的会议上是不能制定国家法律的。政策要转化为法律,需要通过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加以制定。这种转化不只是简单的程序性问题,而且有实质性的内容。
第二,表现的形式不同。政策作为党的文件,是以纲领、宣言、声明、指示、建议等等形式出现的,它的内容相对来说规定得比较原则,带有号召性和指导性。法律作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确定性和规范性;它以国家名义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便于国家机关和公民对它的普遍遵守和执行,也便于人民群众对执法进行监督。
第三,实施的方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政策的贯彻执行则不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党的政策是由党的组织制定的,它对党的组织和党员具有约束力,对违反政策的党的组织或党员要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第四,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完全相同。由于党对国家、对社会的领导主要是依靠政策来实现,因此党的政策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发挥着指导作用。
法律一般是调整那些对社会整体状况有直接和普遍影响的社会关系,如关于国家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相互关系、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诉讼程序等。这些都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来调整的。尽管政策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有交错和重合,但是总体上调整范围差别很大。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不仅要参照政策,还要参照其它因素。政策并不都要上升为法律,法律也并非都从政策而来。
试论政策和法律的相互联系和作用。
答:
第一,政策对法律的作用。党的政策,特别是党的总政策和基本政策是制定国家法律的基本依据。这就是政策对立法的指导作用。在我国,共产党是人民利益的代表,党的政策是在集中全国人民共同意愿,反映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在制定法律时,以政策为依据,通过法律形式把政策定型化、条文化、规范化,也就能够保证法律体现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实施法律时也不能脱离党的政策的指导,党的政策特别是具体政策,有助于法的执行和适用与形势相适应,促使法律的实施合乎实际。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政党政策办事。虽然在有些情况下,政策可以起法律的作用,但只能发生在国家法制不健全的时期,乃是一种暂时的现象。随着立法日益健全、已经基本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就必须既要贯彻执政党的政策,更要强调依法办事,依法治国。
第二,政策的制定和实现离不开法律。法律体现了政策的精神和内容,有时政策可以直接成为法律的构成要素。
首先,法律以国家意志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也就是说,政策一旦通过国家机关制定为法律,便获得了国家意志的属性,从而具有了普遍约束力,社会各个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加以遵守。这样,就使得政策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得以实现。
其次,法律以国家强制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政策和法律在实施手段上是不同的,法律的国家强制性使它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效力,政策一旦转化为法律,就应得到坚决执行,不允许触犯其权威,从而保证政策得到最有效地实现。
再次,法律以国家规范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政策一旦法律化,便成为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则,就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这样,就有利于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对它的遵守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政策的实现。
总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离不开政策的指导,政策的贯彻和实现也离不开国家法律的推动和保证。
第三,解决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现行法律矛盾的原则。从整体上说,法律和政策是统一的,一致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来与法律相一致的政策已经发生了变化,而法律还没来得及修改,这时两者就可能发生矛盾;也可能由于政策脱离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或原本就不够正确而与某些法律规定相矛盾。所以,我们时常面临如何处理法律与政策的矛盾问题。处理此类矛盾问题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必须坚持依法执政。当政策和法律出现矛盾时,应当按照法律办事,不能只强调政策对法律的指导作用,而忽视法律对政策的制约作用。宪法规定: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另一方面,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如果实践证明,是执政党政策失误或者不当,就必须及时改变政策;如果是某项法律或某个法律条文确实已经过时,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则应及时地通过法定程序对法律加以修改补充或另立新法。
法与道德的区别
答:法与道德的区别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医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等。当然,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是社会舆论。
第二,违反的后果不同。违反法律将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制裁。违反道德者通常受到社会舆论的轻蔑、批评、谴责,如果他是某一组织的成员,还可能同时受到所属组织或群体的处分。
第三,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第四,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
第五,规范体系的结构不同。法律规范体系,从横向看,是由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并列的法律部门组成的;从纵向看,是由不同效力层次的规范构成。从纵横交叉看,是由各种法律制度(政治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文化法律制度、审判法律制度等)有机地联结在一起的。而道德规范体系则是由个别的道德规范直接组成的,它没有类似法律制度的道德制度,其规范体系有机组合和体系的严密程度,均无法与法律相比。因此,法律有巨大的组织功能,而道德在这方面只能当配角。
简述基本权利的含义。
答: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表现。所谓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有如下六方面含义:
第一,基本权利对人的不可缺乏性。
第二,基本权利的不可取代性。
第三,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
第四,基本权利的稳定性。
第五,基本权利的母体性。基本权利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它在整个权利的大系统内起着中轴的作用。
第六,基本权利在当代文明各国具有共似性。
简述人权的司法救济。
答:司法救济是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人权的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首先,司法为解决私人主体之间的人权纠纷提供了一种公正的、值得信赖的、有效的渠道。其次,司法是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从人权保护的实践来看,人权所面临的最大威胁,不是来自私人主体,而是来自拥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而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就是行政诉讼。再次,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司法是排除反人权的立法的重要机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可以宣布违反宪法的人权条款的议会立法或行政立法无效,从而排除反人权的立法。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符合正当程序和法治原则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本身就是对试论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念。
试论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念。
答:(1)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人权中的“人”,可以解释为“自然人”、“人民”、“市民”、“公民”、“国民”、“民族”、“种族”、“集体”甚至法人,它回答的是主体问题。人权中的“权”,可以解释为“自然的权利”、“市民的权利”、“国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公民权”、“基本权”、“宪法权”、“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它回答的是人权在所有权利中的地位问题。
作为制度意义上的人权,是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才有的事情。但资产阶级国家形成之后,人权随着进入法律领域而被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被认为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这部分仍被直呼为人权;另一部分被认为后于国家和基于国家,认为它们是与政治共同体紧密相联的权利,这部分被称为公民权。
(2)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表现。所谓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它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基本权利所直接否定的对立物是特权制度和奴役制度。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有如下六方面含义:
第一,基本权利对人的不可缺乏性。只要是人,就有相同的要求,这就是“获得独立的人格并保证展现人格”。基本权利正是这样一些表明一个人不依附另一个人而与人人具有同等人格与尊严的、使人得以自立的权利。
第二,基本权利的不可取代性。被视为基本权利的权利,每一项都代表着人参与社会生活深度和广度的一个方面,将人从任何一类社会关系中隔离出去,都预示着人的不完整。
第三,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基本权利的不可替代性是对国家而言的,它要求国家不得随意更改公民所享基本权利的种类。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是对公民个人而言的,它要求公民在基本权利面前约束自己的任性,通过自律以珍惜基本权利。公民既不能放弃基本权利,也不能把基本权利转借于他人。
第四,基本权利的稳定性。基本权利的绝大多数种类是按时间效力划分出来的永久权和不直接对应义务的绝对权。它与人的人身相始终,在人生命的整个旅程中是稳定不变的。基本权利的稳定性还有第二方面表现,即对于国家立法来说,一旦认定某些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法的修改和废除一般不再对基本权利有效,政府的变易、国家制度的改革、政策方针的调整,基本权利不随之而被取消。基本权利是限制宪法修改而为立法权划定界限的尺度,宪法的刚性主要是靠基本权利的稳定性来体现的。
第五,基本权利的母体性。基本权利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它在整个权利的大系统内起着中轴的作用。
第六,基本权利在当代文明各国具有共似性。能够以保障人权最低限度实现为文明标准的现代各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文化背景和传统有很大的差异,但在人权内容的肯定上却有共同性或相似性。不管国家制度有多大的本质不同,社会是由人构成的这一点是相同的,共同的人的社会总能找到如何对待人的共同标准。
试论人权的价值。
答:没有人权的社会,人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肯定人的价值的一般方法是肯定人的人权,抹煞人的价值的常用方法是否定、剥夺、压制或践踏人的人权。国家对人权的态度直接表达着国家的性质。人权对人的价值表现为:
首先,人权是人的利益的度量分界。人权的本质属性首先表现为利益,无论利益的表现形态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它是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并且是最可靠最有效的手段。人权对于人的利益价值并不必然产生人对私利无限膨胀的结果,人权所体现的利益有着两方面的道德要求,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人权所以具有普遍性,原因就在于人权所要求的利益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所以人权对于人的利益价值在于它使利益关系道德化,人权的无害性是所有利益都必须遵循的度量分界。
其次,人权是人关于公共权力评价的道德标准。公共权力能否善待于人是人权有无的道德标准。公共权力如果为人权而设,为人权而运作,性质受人权所判断,便可避免恶政。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共权力走向恶政,在公民和国家的关系中,人权对于人的价值表现为以人权制约国家以善待它的公民。
再次,人权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和谐的社会状态以安全和平为显著标志。安全对应着秩序,和平排拒暴力,人权有着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人权的政治表现为民主,它的法律表现是法治,法治即是社会关系的秩序化
答:无产阶级的社会主义人权纲领与资产阶级的资本主义人权纲领有以下六个明显不同的特征:
第一,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在无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就以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政治纲领(宣言)把人权主体的资格普及于全体社会成员,即使对于人民的敌人也只限于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而保留了其他人权。
第二,人权内容的广泛性。无产阶级的社会主义人权纲领除了人身自由、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外,还包括范围广泛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和生态权利。
第三,公平性。无产阶级主张人权属于无差别的个人,即全体社会成员,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年限、财产状况,平等地享有人权。无产阶级的人权纲领还十分重视给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失业、待业者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特别的人权保护,以使他们实际上享有与其他人同样的人权。
第四,理想与现实的统一性。对人民群众来说,资产阶级所宣布的人权是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而无产阶级的人权纲领从无产阶级的阶级地位、社会整体利益和解放全人类的伟大目标出发,依据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而设定的。
第五,人权标准的原则性与宽容性的统一。无产阶级的人权标准既是原则的,又是宽容的,即在基本人权上是非清楚,旗帜鲜明;同时容许各国人民依据各自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民族传统和特定人权目标,选择和设定具体的人权标准。
第六,国际性。国际主义一直是无产阶级人权纲领的基本原则,无产阶级是国际人权的忠实捍卫者。无产阶级不仅尊重和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而且承认和保护非本国公民、无国籍人、难民的人权。
答:人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表现为国内法的保护,其次表现为国际法的保护,两种保护互为补充、互为促进、互为保障。人权的国内法保护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主要、最经常、最有效的形式。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主要包括宪政保障、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救济四个方面。
第一,人权的宪政保障。
确认和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和主要功能。人权的宪政保障在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中居于首要的、基础的地位。只有宪法首先对人权给予保护,才能使整个法律体系都对人权给予保护。一项人权只有为宪法所确认和保障,才能确立起崇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才能有效地排除各种势力(包括国家机关)的侵犯。
第二,人权的立法保护。
人权的立法保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实质上的保护。法律规定了法定人权的内容和范围,为人权的享有和实现、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提供了法定的标准。一般说来,人权的享有和实现必然要经过人权从应然状态(应有权利)到实然状态(法定权利)的转变。只有经过这个过程,才使人权的实现成为可能。法定化和制度化的人权规则是人权主体请求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文本依据,也是行政机关采取保护措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文本。
其二是程序上的保护。法律规定了享有和实现人权、行政机关对人权采取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对人权案件的审判的原则、程序、方式、方法,为人权的确定的享有、实现、保护和救济提供了有效的措施和可行的方式。这样既可以使人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方式得到实现、保护和救济,又可以防止国家机关对人权的侵害。另外,对国家机关职责的法定化和制度化,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对待人权受到侵害的行为状态,进而也间接地保护了人权主体对人权的实现和享有。所以,人权的立法保护是人权得到实际保护的前提性条件。
第三,人权的行政保护。
人权的行政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政府认真执行宪法的人权条款和权力机关的人权立法,将法定的人权转化为现实的人权。其次,政府将保障人权作为决策的决定性因素,从而将保障人权贯穿于政府的全部行政决策和实践中。与人权的司法救济相比较,人权的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
第四,人权的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人权的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首先,司法为解决私人主体之间的人权纠纷提供了一种公正的、值得信赖的、有效的渠道。其次,司法是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从人权保护的实践来看,人权所面临的最大威胁,不是来自私人主体,而是来自拥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而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就是行政诉讼。再次,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司法是排除反人权的立法的重要机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可以宣布违反宪法的人权条款的议会立法或行政立法无效,从而排除反人权的立法。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符合正当程序和法治原则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保障。
人治
答:人治作为一种依靠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来管理国家和社会,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治国方略、方式。它至少具有这样几个特征:一是人治的根据是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人治所依赖的是领导人或统治者个人或少数人的智慧。其意志直接就是行动的指南,就是根据,而无须规则也无须转化为规则。即使有规则,也可以被权力拥有者一言以立,一言以废。二是具有随意专横的性质。由于人治依据的是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而这种意志又是易于变动的,于是就具有难以避免的随意性、专断性和专横性。三是轻视法律。在人治中,法律的地位是低下的,尤其是面对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它始终是第二位的或者更低。在人治中,也许会运用法律,但是法律不过是领导人或统治者手中的工具,法律只是达到领导人或统治者目标的手段,而它本身并不是目的。四是法律服从于领导人或统治者意志。一旦法律的规定与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相冲突,法律就会被毁弃。领导人或统治者可以任意改变法律。五是人治缺乏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理念与准则。即使领导人或统治者对此有所顾及,也被认为是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恩惠,成为领导人或统治者之所以伟大的证明或证据。
答:法治与人治之间存在着这样几个方面的差异或者根本对立:
第一,领导人或统治者的地位不同。领导人或统治者的地位是区别法治与人治的重要标准之一。具体来说,在法治中,法律是至高无上的,领导人或统治者都必须服从法律。而在人治之中,领导人或统治者就是至高无上的,他们拥有否定法律的特权。
第二,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在法治中,法律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的作用是巨大的。而在人治之中,法律的地位是低下的,是被轻视的,法律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第三,权力是否受法律的约束不同。在法治中,虽然法律也要依赖于权力,但这是就整体而言的。但在人治之中,权力常常是不受法律约束的。
第四,是否具有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等价值观念的不同。法治总以民主作为自己的基础和价值目标,同时把自由、平等、人权等作为自己的价值观念加以贯彻。而人治总是与专制相联系,不但不具有自由、平等和人权的价值目标,甚至是反自由、反平等、反人权的。
第五,各自所要求和所具有的政治基础不同。法治以民主制度作为政治基础,人民在法治之中总有自己的地位。但是人治总是以专制集权作为政治基础。民主是人治的天敌,所以,所有的人治都必然会反对民主。
答:法治与法制,我们可以简要地区分如下:
第一,是否强调法律至上不同。法治强调的是法的统治,就必然具有法律至上的含义。在法治的视野中,任何行为规则在与法律并存的时候都必须服从法律,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服从法律,而不得违法。一旦出现违法的情形,违法者,无论身份如何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法制则不包含着法律至上的含义。
第二,产生和存在的时代不同。法治,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本主义时代才产生并建立的,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才存在。而法制是从法律出现以来就产生了,甚至是法律的另一种表述,它早在奴隶制社会初期就已经产生,并伴随着人类社会走过整个法律社会,即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
第三,与权力之间的关系不同。这是法治与法制的重要区别。对于公共权力或者国家权力的约束,是法治的基本特征。法治要求一切权力都必须服从法律,在法律之下活动。但是法制则不具有这样的要求。一般所说的法制,可能是能够约束权力的法治之下的法制,也可能是为权力所左右的人治之中的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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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考研笔记--北大高教版 第一章 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 第一节 法学的研究对象(了解) 1.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包括对法的历时性研究、共时性研究;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又要研究外部方面;既要研究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关系的要素 ...专业课考研资料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 2018-09-09南大法学考研法理学历年真题分章整理版
南大法学考研法理学历年真题分章整理版 一、法学导论 二、法的本体 1、法律意识 2、调整性法律关系 3、一般法*2 4、法的渊源*3 5、法律心理 6、法律规范的结 7、法的部门/法律部门*2 8、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 9、特别法 10、不成文法 11、强行性规范 12、成文法 1 ...专业课考研资料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 2018-08-282002-2011年河南大学法理学考研真题
法理学 2002年 一. 名词解释 1自然法学派2法律规则分类中的权益符合规则 3督促程序4证明责任倒置 简答题 1简述法治的形式要件 2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3法与道德 4效率与公平 辨析 : 1、法律上道德都是思想控制来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的 2、 现代生活社会中构成法治精神的要素 ...专业课考研资料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 2018-02-282018法硕法理学背诵版笔记
2017法理学背诵版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以往法学的差别有哪些? 1、指导思想不同,以往法学不同程度以唯心史观为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是以辩 证唯物主义和唯物史观为基础的,认为法律归根到底要被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2、阶级性不同,以往法学掩饰或否认自己的阶级倾向,主张法学是超阶级的, ...法学法律笔记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 2018-02-28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解释 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 ...专业课考研资料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 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