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大学考研法理学周永坤笔记(3)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9-04-03
超国家法在超国家集团所及的范围内生效。超国家法生效的范围本身是一个不完全的法域。
在法律全球化的时代,法律的空间效力具有渗透性,法域是相互重叠的,绝对的以国家区分法域的时代正成为过去。法律空间范围的扩大以及法律在不同法域间的“超法域”的适用,会给人际交往带来便利,降低交往的成本。
3、法律的对人效力范围
法律的对人效力范围指法律对什么样的人生效。这里的“人”指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国际组织和国家。确定法的对人效力的原则通常有:
(1)属人主义原则
凡是本法指向的人,不论他所处的空间位置,一律适用该法,如不是,则不论他所处何地均不适用该法。
(2)属地主义
即法律只对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人生效,而不问他的国籍;在外国时本国法律对他不生效,入乡随俗。
(3)保护主义原则
即只要顺害了本国利益,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与处所,都适用该国法。
(4)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辅的原则
我国法律对人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
①、对我国公民的法律效力。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对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法律效力和对境外的中国公民的法律效力。
②、中国法律对外国公民的法律效力。这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对中国境内的外国公民的效力和对中国境外的外国公民的效力。对于中国领域内的外国公民,原则上适用中国法律,即中国法律原则上对位于中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有效力。对中国境外的外国公民中国法一般不适用,只有特别规定的才适用。
4、法律的属事效力
法律的属事效力指法律对何种事项具有效力,这是法律效力的重要界限。
(三)、法律效力的竞争与冲突
法律效力的竞争与冲突指不同的法律均对同一时空或人、事有效,从而发生不协调的情况。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竞争与冲突问题——国际法优先原则
不同法域或不同区际的法律效力竞争与冲突问题——冲突规范解决
同一法域内不同法源的冲突问题——建立法律位阶制度。当低位阶法与高位阶法抵触时,低位阶法无效。在确定位阶制度的同时,在选择法律时还应遵守三项原则: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
于旧法。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竞争与冲突问题
这里有一个前提性问题:国家按国际法要求,承认国际法在国内具有效力,这一问题如不解决就不存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冲突问题。
2、不同法域或不同区际的法律效力的竞争与冲突问题
在同一主权国家的不同法域和地域内的法律竞争和冲突可通过主权者作出制度安排予以解决。不同主权者控制的不同法域间的冲突通常经过协定冲突规范予以解决。通常采用的原则有:属人法、物质所在地法、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国旗国法等等。
3、同一法域内存在不同法源的冲突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建立法律位阶制度。在确定位阶制度的同时,在选择法律时还应遵守三项原则: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
(1)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原则
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原则,即当高位阶的法与低位阶的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高位阶法。这是设立法律位阶制度的初衷,是保证法律内部和谐的主要原则。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指当同一位阶的特别法和普通法产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指同一位阶的新旧法律效力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新法。
★★专题三 公民不服从
一般来说,法律效力要么有,要么无。但是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当公民的判断与法律不一致且法律确实有问题时,就产生了非暴力反抗问题。
非暴力反抗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权利”,是在忠诚于法律的边缘范围内“表达对法律的不服从”。
西方公民不服从的思想根源于《圣经》。中世纪的教会倡导良心自由,主张“同基督教信仰相冲突的法律”在良心上没有约束力,这当是最早的公民不服从思想。
公民不服从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通常认为它包括:(1)必须是出于良心,不完全是功利的目的;(2)非暴力(3)公开性(4)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
公民不服从无疑会对法律秩序构成一定的冲击,但是权衡利弊,这是一项必要的维护法治的制度。主要理由是:(1)从功利的角度来看,公民不服从有利于减缓社会张力,促进制度进化;(2)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维度来看,一个不合法的权力侵犯了人的权利,人没有服从的义务;(3)从宪政的角度来看,恶法违反了宪法,或违反了上位阶的法律,公民不服从正是为了维护宪法;(4)从人的尊严的角度来看,公民在尊重法律的范围内对违法权力行为的和平抵制有利于防止暴政,也是人的尊严的直接体现。
当然,公民不服从对现存体制的冲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公民不服从现象大量产生,则会降低法律的权威,也会影响正常社会秩序。因此,公民不服从必须有严格的限制,以保障形式法治得到尊重。
(四)法律位阶
1、法律位阶释义
法律位阶是确立法律效力等级的制度。在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内,高位阶法律的效力高于低位阶法律的效力。不管人们是否在理论上确立法律位阶这一概念,一个成熟的法律秩序必然事实上存在法律位阶制度。
确立与维护法律位阶至少有以下意义:
(1)维护宪法的权威,从而维护人民主权。
人民民主是现代民主的基本假设,主权的体现即为立宪行为以及结果宪法。位阶制度将宪法置于最高地位,是一切法律的效力来源,所有的法律与宪法冲突无效,这一位阶原则的确立无疑有利于宪法权威的维护,也有利于人民主权的实现。
如果人民制定的宪法就成了一纸空文。进一步的结论就是:人民成为一个虚设的摆设,一切违反人名利益与意愿的东西就会借人民的名义行之,民主会成为专制者的面纱。
(2)对权力的限制与指引作用。首先,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和指引作用。其次是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限制与指引。
(3)提高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确定性程度,维护法律内部秩序的和谐。
2、我国的法律位阶
(1)大陆的法律位阶
大陆的法律是我国的主体法律,大陆的法律位阶是我国主体法律秩序的法律位阶,简称主体法律位阶。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主体法律位阶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含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含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性文件(含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特区规章)五个等级。
①宪法
宪法处于法律位阶的最高层级。
②法律
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最重要的法律。法律的“次高”位阶是现代宪政的基本要求,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③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我国主体法律位阶的第三阶层。
④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主体法律位阶的第四层级。
⑤作为处于第五层级的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规章能否作为可以适用的法律在我国长期不明确,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曾产生激烈的争论。
⑥非制定法
虽然我国非制定法的作用很小,但事实上习惯以及次要的法源(公认的价值和权威理论)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在涉外法律关系方面,它的作用是不容忽略的。
(2)香港的法律位阶
1997年香港回归以后,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法理上来说,香港法律实现了基本规范——合法性来源——的转移;由英国法中的《英皇制诰》转向中国法中的中国宪法。
香港的法律位阶可排列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香港基本法、施行于香港的全国性法律、香港制定法、香港判例法、习惯法和次要的法源七个层级。
3、有关我国现行法律位阶几个问题的研究
①经济特区法规的效力问题
②地方法规高于部门规章问题
③地方规章与部门规章处于同一层级问题
④关于行政法规是否应当分层的问题
⑤关于法律解释的效力问题
第六章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释义
1、法律关系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存在的方式之一。法律不但以法律文件、规范的形式存在,而且以人际关系的形式存在。
1949年以前我国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或直接来自德国,或来自日本;1949年以后接受了来自苏联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定义有两个特色:一是强调法律的调整,二是强调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个规范法学的思路。另一种社会法学的思路:强调法律关系的社会生成性、法律约束性。法律非创造此种关系,它不过是将自然构成之关系加以规则。
我们认为可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是受法律约束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由三大要素构成: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客体。这一理论来自苏联。
2、法律关系的特征
人们通常提到的法律关系的特征有五方面:法律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建立的(或调整的、规范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国家强制力所支持(或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思想社会关系等。究其来源,均出自苏联。近年来,人们渐渐将后两者略而不论。
下面讨论一下法律关系的三个特征:
(1)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这是法律关系参与者方面的特征。这里要弄清几个问题:①这里讲的“人”是法律关系的主题,不仅指单个的人,也指人的集合体或“拟制”的人,例如公司、企业、国家等;②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③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还指法律关系不包括人与想象中的社会主体的关系,例如人与祖宗的关系、人与上帝的关系等;④法律关系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间的关系。
(2)法律关系是受法律约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受法律约束表现在:①合格的法律关系主体由法律加以规定;②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法律加以规定;③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受法律约束;④法律关系的存续过程受法律约束。
(3)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关系内容上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点。考虑到我国法律的具体情况,我们仍然同意把法律关系的内容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这里将“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列为法律关系的特点并不是说其他的社会关系就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说法律关系必须有权利、义务才能成立,没有权利、义务的空洞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
3、法律关系的分类
对法律关系作出如下分类:
1、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这是按照权利义务是否特定作出的分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主体确定、义务主体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指处于特定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这一分法来自罗马法对物权和债权的分类。
2、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这是按照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所作出的分类。平权型法律关系指在平等主体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指在存在隶属关系的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这里的平权是与隶属相对而言的,隶属指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行政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平权指不存在此种关系。
3、原生型法律关系和派生型法律关系。。原生型法律关系指源自合法行为的法律关系。派生型法律关系指因原生型法律关系受损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又称保护性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或称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通常称为权利主体或权义主体。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团体人两大类。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它是独立自由的,同时是人格化的。
1、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的种类可以分为自然人和团体人(或拟制人)两大类,团体人又可以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1)、自然人
自然人一般指有生命的、有血有肉的人。严格来说,此说并不准确,自然人应指有生命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人。
自然人人格的获得始于出生。
(2)、团体人
团体人是指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法律人格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除自然人以外的任何实体,可以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两大类。
法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人包括行政法人、民法人、国际法人在内。狭义的法人仅指民事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的组织。法理学上讨论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是广义的。法人不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参加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和各种诉讼关系,法人还可成为犯罪主体。
从法律上说,国家是特殊法人。国家作为法人具有双重人格。一方面,国家是国际法人。国家作为国际法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同时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国家也是国内法上的法人,这时国家以国库的形式存在,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
非法人团体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团体人。这是一类特殊的人的组合,它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又享有某些权利并承担某些义务。我国的非法人团体主要有:合伙、个体户、家庭、大学的院系和教研室、工厂的车间等等。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
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可以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或称法律人格,指作为法律上的人的资格,即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及责任的能力。权利能力一般分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政治权利能力,以主体的性质不同可将权利能力分为公民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指自然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有关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制度不同时代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止法人终止。法人权利能力的大小及其范围取决于法人成立的目的、任务。法人的权利能力主要包括:财产、名称、荣誉、商标、诉讼等方面。
3、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参加者能够以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承担和履行义务及责任的能力。行为能力包括积极行为能力和消极行为能力两大类。积极行为能力指通过合法行为享受权利的能力。不具备积极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不为法律认可,因而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消极行为能力指承担法律义务与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消极行为能力常是减轻或免除义务或责任的理由。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有无、大小悉有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分为三个档次:
(1)有行为能力,即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完全依自己的意志,并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法律通常规定,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2)限制行为能力,即有部分的或受限制的行为能力,指只在某些场合或事项上可以自己的意志并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在某些场合或事项上则不能。这通常指有一定智力和体力的人。
(3)无行为能力,即不具备行为能力,指公民不能以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通常指智力和体力未达最低要求的公民。
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无能力从事”的民事活动,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均为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的消极行为能力制度较为复杂。自然人的消极行为能力通常包括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行政义务和责任、刑事责任的能力。自然人民事方面的消极行为能力是与其权利能力相对应,而不是与其行为能力相对应的,因为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
法人的行为能力指法人以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法人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一致,均取决于法人成立的目的与任务。
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能自主从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所必备的。两者存在联系与差别。首先,权利能力是对权利行使范围的限制,而行为能力是对权利行使能力的限定,无权利能力表明主体无权利,无行为能力表明主体享有权利但无能力去实现。其次,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没有权利能力,也无行为能力。再次,目的不同。权利能力制度是为限制或赋予主体以权利,而行为能力的设置确实为了保障弱者的权利。
(三)法律关系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
2、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三要素说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有物、精神财富和行为。
将法律关系客体归结为如下三大类:
(1)财产
财产的法律形态便是财产权,对财产权的合法取得、保有以及财产权的安全流转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自然离不开财产,财产是最古老、最常见的法律关系客体,财产当然也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财产可以分为物和非物质财富两大类。
①物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指在法律关系中能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
②非物质财富
非物质财富也称精神财富,指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在科技文化领域内创造的产品。法律对这些精神财富加以保护称为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著作权。
(2)非财产利益
民法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财产与人身。整个法律所保障、调整的利益要广泛得多,首先是各种无财富价值的利益。现代社会,这种利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全人类的总体利益,这就是人类的和平与进步、发展。这是与基本人权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二是国家层面上的利益。三是个体的非财富利益。
(3)行为
行为是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法律关系主体支配发生的任何事件,可以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四)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从动态角度对法律关系的认识,这一动态过程是法律关系的生命过程与存在方式。法律关系的产生指主体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指法律关系诸要素的变化,法律关系的消灭指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1、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力,或要有一定的原因,这就是法律事实问题。
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事实的概念:法律事实指法律规定的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它是法律关系运动的原因和动力。法律事实意味着由于它的存在,主体间便建立、变更或消灭了一定的关系。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联系方式有两种:一是肯定的方式,即某法律事实的存在引起法律关系的生命运动过程;二是否定的方式,指某法律事实的存在阻止某法律关系的产生。
从法理学角度主要可对法律事实作两种分类:以意志为标准的分类和以事实存在形态为标准的分类。
2、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以法律事实与主观意志的关系为标准可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事件,由于这种事件的发生,有关当事人就取得了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责任,或丧失权利、解除义务。客观事件纷繁无比,只有能引起法律关系运动的客观事件才是法律事件。
法律行为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意识的活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律行为可以使单方的(赠与、判决)、双方的(订合同),也可以多方的(多方联营、建立社团)。
3、肯定的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
这是以法律事实的存在形态为标准对法律事实作出的划分,有的学者称其为确定式法律事实和排除式法律事实。
肯定的法律事实指取得现实存在形态的法律事实,大量的法律事实是肯定的法律事实。
否定性的法律事实指未获得现实存在形态的事实,即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的存在过程有作用的“不存在的事实”。
肯定的法律事实对法律关系存在过程的正面影响力取决于它的存在,而否定的法律事实对法律关系存在过程的影响力正面取决于它的“不存在”。
七、法律作用
(一)法律作用概述
1、法律作用的定义及其分类
法的作用即法的效用,是法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或对社会的影响。
就法的作用与法的功能来说,两者只是观察者的视野不同而已:法的作用是将法看作是与其他社会现象相独立的现象,研究法与其他社会社会现象之间的互动关系;法的功能是将法看作时社会的一个要素,从社会整体的视野来观察法这个社会要素对社会本身的意义,两者实为一物。因此,我们将法的作用和法的功能看作同一概念的不同用语。
法的作用可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2、法律作用百家言
法律作用集中讨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是谁手中的工具,二是法律满足什么样的需要。回答这两个问题其实又有两个不同的进路或两个不同的问题域:实然的问题和应然的问题。这样,这两个问题可以这样问:第一,法律事实上是谁手中的工具?法律应该是谁的工具?第二,法律实际上能满足主体的什么样的需要?法律应该满足主体的什么样的需要?由于我国法学界受到“科学主义”的影响,将法学当作追求“规律”的学问,因此,人们基本上只研究事实层面的问题,而不研究应然层面的问题,并将事实层面的问题当作应然层面的问题予以接受。
关于法律服务的主体即法律是谁手中的工具问题,学界分为两大派:(1)法律是部分人手中的工具,法律是帝王手中的工具或统治者手中的工具。(2)法律是全体社会成员手中的工具。西方从古到今就有法律是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工具的理论。这只是事实层面的问题。
关于法满足何种需要问题也是人言人殊,主要有:(1)定纷止争说。法用来规定等级名分和制止纷争。(2)禁奸之乱说。(3)规范说。法的作用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规范。(4)功利说。西方许多学者以功利立论。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法律究竟用来维护社会利益还是个人权利?这里有两种极端的学说:(1)自由主义论,即法律的唯一作用在于维护个人自由和权利,这些学者不否认社会利益,但是认为社会利益即个人利益之总和,除了个人利益以外没有所谓社会利益,即所谓社会利益是虚幻的。(2)社会利益说,法律只维护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服从社会利益。在这种学说中,社会与国家的观念常相混淆,认为国家即社会,所以其实质为法律国家主义。
在上述两种学说之间,存在许多中间学说,这些学说往往力图使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均衡,法律要维护个人利益,也要维护社会利益,我们认为此说较妥。
法的作用理论之所以存在很大分歧,除了各种学派研究的侧重点,研究方法有所不同以外,最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其背后起主导作用的两种决然对立的法工具理念:主客体法理念和主体际法理念。
主客体法理念将法律看成是主体创造出来解决主客体关系的工具,是达到主体目的与实现主体利益的工具。此种工具理念将人分为“造法的人”和“‘被’法的人”两类:第一类人是法律的主人,法律代表他的意志和利益;第二类人只是法律处置的客体。主客体法观念对于揭露与批判法律中的不平等及其他不合理成分有其积极意义,不过它的结果不是对法律的渐进的改造或改革,而是革命。
主体际法理念将法律看作是主体间合理交往、和平解决纠纷的合意或技术。在法是人造的达到人的目的这个意义上,法律也是工具,但是这里的工具是与主客体的工具论截然对立的。在此种法工具理念里,法是“人”这个“类”存在物达到自身自由与解放的工具,法是所有人的,法不是或至少不应当是部分人手中的工具。主体际法工具理念作为对实在法描述的理论有其不足的一面——它可能使人对法律产生盲目的认同,而缺少批判与审视的目光;作为评价与指导法律实践的理论,它会带来对法律的渐进式的改造。
3、法律作用的两重性问题
法律作用的两重性指法律实际作用的两种倾向或后果:积极作用、消极作用或正作用、负作用。正作用指法律满足主体的需求或达到预期目标,负作用指法律未满足主体的需求或未达到预期目标,并对主体造成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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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研究》课外阅读书目 一、著作类 1,张文显著:《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版。 2,朱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夏勇著:《朝夕问道――政治法律学札》,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4,[英]哈特(1907-1999)著:《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 ...法学法律笔记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 2019-03-14中国政法大学舒国滢法理学考研授课讲义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法理讲义 舒国滢 一、了解命题人的思路、偏好、习惯 连续三年法理都有道分析题基本一样 重复率高,对连续三年的命题做出博弈的思辨 客观题不要随便的涂改,涂改后机器可能不识别 答主观题要简明扼要,要分段落,要分序号 二、(1)法理学重点问题分为: 1、一般重点:主观题占 30%40% 2、不经常的 ...专业课考研资料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 2019-03-13中国政法大学历年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考研真题解析
目录 目录 1 法理学部分 5 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入学考试法理学试题及解析 5 一、单项选择题 5 二、多项选择题 15 三、简答题 23 四、分析题 25 2006年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入学考试法理学试题及解析 26 一、单项选择题 26 二、多项选择题 37 三、简答题 43 四、法理学分析 ...专业课考研资料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 2019-03-132020年中国政法大学701法学综合(含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网授精讲班【教材精讲+考研真题串讲】
目录说明:本圣才课程免费下载,共包括1种电子书。使用圣才课程密码激活后,圣才课程里的所有视频、电子书(题库)及资料均可使用。【网授课程】1.江平《民法》(第2版)网授精讲班第一章 民法概述00:48:59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00:46:46第三章 民事权利通论01:28:28第四章 民事主体概述0 ...辅导考试考研资料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 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