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麒经济法笔记(4)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9-04-01


第24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25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2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注意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适任条件比《公司法》的规定更为严格:
1、因财产型犯罪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比《公司法》第5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少了5年的期间限制);
2、对公司、企业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厂长、经理、法定代表人(比《公司法》第57条第1款第3、4项少了3年的期间限制);
3、个人所负债务须是数额较大并到期未清偿的(和《公司法》第57条第1款第5项相同)。
第2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照《证券法》第79条第1款,可知商业银行持股限制更为严格。
《证券法》第79条第1款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30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5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36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39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40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禁止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禁止向关系人提供优惠担保贷款。)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各项中,哪些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必须遵守的规定?
A.借款人不提供担保的,一律不予贷款;
B.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C.贷款银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D.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贷款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C D
第42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43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1、商业银行行使担保物权而取得的不动产、股票应在1年内处分。
2、不得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分业经营要求),不得投资非自用不动产。
3、不得在国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投资,但并不禁止商业银行间的相互投资。
第46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三目的)。
第48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基本账户单立和禁止公款私存。
第64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67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1、接管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2、接管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71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1、商业银行破产应经央行同意(无和解整顿)。
2、商业银行破产清算组织的组成: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
3、破产清算费用先后顺序。注意支付个人储蓄存款本息应优先于单位存款本息及其他一般债权,这与一般企业法人破产不同。
商业银行出现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可由中央银行对其实行接管。下列有关商业银行接管的表述,哪些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A.非经接管程序,商业银行不得解散或破产
B.实行接管后,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接管组织概括承受
C.接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D.自接管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答 案】
C D
第四章  证券法(我国包括股票、债券;证券市场分为发行市场(一级)和流通市场(二级))
依据《证券法》第213条,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条的意思是,B股、H股、S股等不适用《证券法》,也就是说《证券法》是针对A股的立法。
第6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分业管理制度:业务分离、人员分离、帐户分离)
第11条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发行)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15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我国股票的发行采用核准制度,债券的发行采用审批制度。应注意到核准与审批的机关不同,股票发行的核准机关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债券发行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股票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18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嗣后发现证券发行核准、审批不当的处理:
1、已作出核准、审批的,予以撤销;
2、尚未发行的,停止发行;
3、重点掌握:已发行的,发行人返还发行价款及利息。
第20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21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发行方式是间接发行,不允许直接发行)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 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24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25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这里有两点应注意到:一是法律采用“超过”这个概念,这意味着5000万元本数不包括在内,若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恰好为5000万元,由一家证券公司承销,仍然是合法的;二是这里的5000万元是指的票面总值,而不是发行价格的总值,股票溢价发行的较多,当考到这个问题时应特别注意一下是票面总值还是发行价格的总值,若是发行价格的总值超过5000万元,票面总值未超过5000万元,由一家证券公司进行承销,其行为并不违法。
第26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承销期限届满证券的发售必须停止,再发售属于违法行为。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27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区分代销与包销的定义。
2、应由承销团承销的条件:发行面值超过5000万元。
3、承销期限为90日及承销商不得预留或预购的规定。
4、注意包销与代销报备案的主体不同。
第32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交易所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其它重大事项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33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为防止证券交易的投机行为,证券交易所内不允许进行T0的交易。即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张三偷了李四100万元拿到股市上炒作,赔了80万元,后来事情败露被捕,请问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张三在大户室开户,故其委托证券公司交易时可按"价格优先"的原则办理;
B.为保证交易安全需要,证券公司认为张三委托买卖证券时,只能采用限价委托;
C.李四认为张三的钱为盗窃所得,因而其证券交易行为属自始无效的行为,故自己可以要求证交所撤销张三的交易结果,归还被窃款100万元;
D.设张三炒股赚了50万,这笔钱属于孳息,应归李四所有。
〖析〗A.说法错误。考第105条,本条要与第33条相区别(详见证券交易文中)。B.说法错误。考第104条。C.说法错误:考察第115条;D.说法错误:收交国库。因此,正确答案为A、B、C、D。
第35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36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141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1、上市交易的证券必须持牌交易。
2、集中竞价交易规则:价格优先;时间优先。
3、证券只能现货交易,禁止融资融券。
其中“不得融资”是指客户资金账户上有钱,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委托为其买入,没有钱则不允许向其出借资金为其买入证券;“不得融券”是指客户证券账户上有证券,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委托为其卖出,没有证券则不允许向其出借证券为其卖出。总结为一句话就是:中国不允许信用交易。
特定主体在法定期限禁止交易行为
第37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1、掌握不得持有、买卖和受赠股票的人员的类型。
2、注意以上人员禁止持有、买卖、受赠股票的期间:在任期或法定限期内。
第38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干扰项: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
第39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1、股票发行的中介机构和人员禁止买卖该股票的期间:承销期及期满后6个月。
2、上市公司的中介机构和人员禁止买卖该股票的期间:接受委托之日起至公开后5日内。
第41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42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持股5%以上的股东的报告义务、违法买卖的期间及后果:公司享有归入权。比较第79条,注意区分。
2、证券包销商的例外规定。
3、董事会不按规定行使归入权时,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全体董事。
第51条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55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干扰项: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56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 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 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法与《公司法》第152、157、158条关于公司股票上市条件及暂停、终止上市的规定类似,注意区分。
下列关于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意见,哪些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A.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作虚假记载,构成股票暂停上市的原因
B.上市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的,应当暂停其股票上市
C.决定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机构只能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D.证券交易所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可以决定公司股票暂停上市
☆B C
本题考有关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法律规定。《证券法》第49条有一条原则性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对本条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规定在《公司法》第157条,该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由此可见B项不符合本条的规定,而A项意见符合本条,因此选B。《证券法》第55条对暂停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但这一条是关于债券的规定,与本题所考的股票不是一回事,考生万勿混淆。事实上从反馈给我们的信息来看,有许多考生正是因为这个混淆而做错了此题。笔者将第55条列于此,希望考生将它与上面的《公司法》第157条的规定相对比。《证券法》第5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由此可见应选C,不选D。
第57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第62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63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发行人及证券承销商违反信息真实义务的赔偿责任。
2、注意发行人、证券承销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全部的董事、监事、经理。
禁止的交易行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其他受禁止的行为
第68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 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70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不是内幕交易)。
第71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操纵市场的行为:联合、连续买卖,对倒,自买自卖)
第73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 行为。(欺诈客户)
第72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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